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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使用中电线后销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电力设备犯罪

秦先生结伙江先生、江先生、孟先生、史先生(均已判刑)等人,撬窗进入宝山区康先生配电站,窃得供电设备上正在使用的接地铜排后销赃。

秦先生结伙江先生等人,以同样方法进入宝山区康先生开关站,窃得供电设备上正在使用的接地铜排后销赃。

秦先生结伙江先生等人,以同样方法进入宝山区康先生配电站,窃得供电设备上正在使用的接地铜排后销赃。

上述事实,秦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秦先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电力公司沪北供电分公司、电力公司宝山供电分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及上述单位职工陈先生、徐先生的报案陈述;证人江先生、孟先生、史先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盗窃犯罪

秦先生结伙江先生、孟先生、史先生(均已判刑)等人,翻墙进入普陀区上海康先生有限公司,窃得铜粒104公斤(价值8,944元)。律师

另查明,秦先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秦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秦先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职工郑先生的报案陈述;证人江先生、孟先生、史先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秦先生结伙他人,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秦先生又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秦先生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秦先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秦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宝刑初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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