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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及同案犯证实盗窃使用中的电缆线

任先生与胡先生、毛先生、韩先生(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至宝山区康先生路口东侧附近,盗剪该处正在使用中的编号为“510532”、“510533”的电线杆上的规格为JKYJ-1KV的120平方毫米低压绝缘铜线100余米(价值7,550元)时被发现,任先生等人遂弃赃逃逸。

任先生与胡先生、胡乙(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至宝山区罗店镇康先生号东侧附近,盗剪该处正在使用中的编号为“502631”、“502631-1-1”、“502631-1”的电线杆上的规格为JKYJ-1KV的35平方毫米低压绝缘铜线200余米(价值5,680元)。

任先生辩称自己没有参与2011年1月3日的盗窃,当时其在山西太原打工。辩护人安康先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任先生参与1月3日的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任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查明,任先生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湖南人家”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任先生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任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任先生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抢修单》及单位员工单康先生的报案陈述;同案犯毛先生、韩先生、胡先生、胡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上网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清徐县公安局清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任先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胡先生等人盗窃架空电线一共二次,但具体时间、地点都记不清。

(2)同案犯胡先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任先生一共参与盗窃架空电线三次,其中二次是2011年1月份。

(3)同案犯胡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用车把任先生等人开到联杨路上把他们放下来,他们再到村子里偷架空电线。律师

(4)被害单位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抢修单》及单位员工单康先生的报案陈述,证实发现宝山区罗店镇康先生12号东侧附近,盗剪该处正在使用中的编号为“502631”、“502631-1-1”、“502631-1”的电线杆上的规格为JKYJ-1KV的35平方毫米低压绝缘铜线480米。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规格为JKYJ-1KV的35平方毫米低压绝缘铜线的价值。

关于任先生是否参与2011年1月3日盗窃正在使用的低压绝缘铜线,任先生在公安机关供述参与盗窃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但在庭审中辩称该时间段其在山西太原,没有参与这次盗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犯罪证据不足。

经查,同案犯胡先生、胡乙的供述均相互印证了任先生参与这次盗窃,而任先生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任先生在该时间段在山西太原,故任先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任先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任先生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盘绕电线及搬运电线,事后又分得赃款,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从犯。根据任先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应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任先生与他人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任先生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任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宝刑初字第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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