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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交付已通电的电缆线不构成盗窃罪

周先生携带钢丝钳、美工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X号楼,在配电间内盗割已交付使用的总计价值3,084元的各式电力电缆线,并于事后销赃得款花用。

周先生先后多次携带钢丝钳、美工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X新城X街坊X号、X至X号楼,在配电间内盗割已交付使用的各式电力电缆线,并将从中抽出的价值1,000余元的紫铜线销赃给黄先生(另行处理)。

周先生又携带工具至该小区的配电间内盗割电力电缆线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扭获,后被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周先生在被劳动教养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节事实。律师

周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戴先生、赵先生的陈述,证人黄先生、唐先生、陶先生、冯先生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房地产公司物业部出具的统计表,电力公司的发票联,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和办案说明,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结论书及前科材料等证据。

周先生盗割已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周先生在被劳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割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就该节事实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

周先生有屡次盗窃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周先生辩解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盗窃的是已经交付使用并已通电的电缆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闵刑初字第2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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