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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窃得照明路灯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判

代先生分别伙同王先生、张先生、杜先生、沈先生、石先生、位先生、李先生、姚先生、姜先生(均已判刑)等人,持大力钳等工具在嘉定、普陀等区道路上盗窃照明路灯电缆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代先生伙同张先生、姜先生等人至曹安路弄处,用大力钳剪下从设备号为02801王家湾曹安至杆号为庄022405之间正在使用的架空导线100米(经鉴定,价值6,93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737.94元。

代先生伙同王先生、张先生、沈先生、姜先生、姚先生等人至光复西路XXX号,用大力钳剪下从设备号为01557光复西241至杆号为建45129-45130之间正在使用的架空导线140米(经鉴定,价值9,702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509.94元。

代先生伙同王先生、张先生、沈先生、姚先生、姜先生等人至岚皋西路XXX弄,用大力钳剪下从设备号为01498陆家宅后村至杆号为中31201-31202间正在使用的架空导线160米(经鉴定,价值11,088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75.94元。

代先生伙同王先生、杜先生、沈先生、姜先生、李先生、石先生、位先生等人至桃浦西路XXX号,用大力钳剪下从设备号为03907桃浦真大至杆号为杨05322-05324间正在使用的架空导线400米(经鉴定,价值27,72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527.94元。律师

代先生伙同王先生、张先生、杜先生、位先生、石先生、姚先生、李先生、姜先生等人至南大路XXX号,用大力钳剪下从设备号为02572南大骆家窑至杆号为新05016-05017间正在使用的架空导线340米(经鉴定,价值23,562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369.94元。

代先生伙同王先生、张先生、沈先生、石先生、杜先生、位先生、李先生、姚先生、姜先生等人至永登路、祁连山路,用大力钳剪下从设备号为02763永登祁连山至杆号为桃10006-10007间正在使用的架空导线200米(经鉴定,价值13,86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667.94元。

代先生伙同王先生、沈先生、张先生、石先生、杜先生、位先生、姚先生、李先生、姜先生等人至祁连村罗港巷,用大力钳剪下从设备号为02642罗港巷古浪至杆号为祁19020-19021间正在使用的架空导线200米(经鉴定,价值13,86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667.94元。

代先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代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沈先生、张先生、石先生、杜先生、位先生、李先生、姜先生、姚先生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康先生、朱先生、侯先生的证言笔录,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的《被盗导线的情况说明》,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案件接报回执单》,闸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代先生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

代先生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代先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代先生系积极参与本案七起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代先生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代先生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代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非法所得予以没收。(2012)闸刑初字第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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