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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窃电线铜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撤销缓刑

陈先生伙同文先生(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窜至青浦区练塘镇大新村大浜龙头港电灌站处,由文先生攀爬上电线杆采用大力钳钳断电缆线的方法,窃得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架设于此正在使用的价值4,766.40元的“小36徐南66-8”电线杆上飞航牌YJK-0.6/1KV4康先生240型铜芯电缆线6米。

陈先生伙同文先生经事先预谋,窜至上述同一地点,由文先生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将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架设于此正在使用的价值6,110元的YJK-0.6/1KV4康先生240型铜芯电缆线钳断欲窃走时,被民警和社保队员发现,陈先生逃逸。

另查明,陈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陈先生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公安局金山分局传唤,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律师

陈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文先生、夏先生、陈先生、俞女士的证言笔录,电力公司青浦供电公司的情况证明,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丈量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陈先生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先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先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陈先生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确认。鉴于陈先生属如实供述罪行,且系从犯,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陈先生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陈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青刑初字第1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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