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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窃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由侯先生起意并伙同与王先生、曾先生(另案处理)合谋盗窃为世博园区浦西D12地块供电的电缆线。凌晨,叁人携带作案工具至龙华东路、经六路处,穿过围栏进入上海江南造船厂办公楼南侧广场一电缆井处,王先生撬开井盖,与曾先生一同下井用大力钳剪断规格为YJY4康先生240平方的电缆线共计13.8米(经鉴定:价值7,355.40元),侯先生望风接应,嗣后,叁人将窃得的电缆线转移至龙华东路上的绿化带。

后侯先生暂时离开,王先生在绿化带处与曾先生将电缆线剪成三段剥皮时,被巡逻至此的园区保安发现,其欲逃离被当场抓获,后在绿化带处缴获上述被窃的电缆线。侯先生、曾先生趁机逃逸。经侦查,公安人员在侯先生暂住地将其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任先生、张先生、蔡康先生、叶康先生、袁康先生的证言;上海康先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出具的说明;赃物、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照片;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局黄浦分局南浦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管理局假释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侯先生、王先生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侯先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侯先生、王先生的刑事责任。律师

侯先生、王先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刘先生、赵先生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予以分别从轻处罚。

侯先生、王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先生的证言、上海康先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出具的说明证实,世博园区浦西D12地块电缆线被窃及电缆线使用、重新敷设修复的费用等情况;证人张先生、蔡康先生、叶康先生、袁康先生的证言及赃物、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抓获王先生并缴获被窃电缆线、作案工具的经过;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的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公安局黄浦分局南浦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两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及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管理局假释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经查,侯先生、王先生等破坏的电力设备,系经过验收后,已投入使用,现因故暂停使用的事实,由证人任先生的证言、上海康先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服务部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佐证,侯先生、王先生的行为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辩护人对此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侯先生、王先生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鉴于侯先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念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分别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以侯先生、王先生认罪态度尚好,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侯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黄浦刑初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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