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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走绝缘架空导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

市北供电公司安排实施闸北区普善路606号附近路段原有线路的拆除工程,唐先生、张先生、唐先生、张先生、雷先生的工作任务是运走所有被拆除的废旧钢杆及水泥杆。

为牟取非法利益,唐先生与张先生、唐先生、张先生、雷先生、伍先生(在逃)等人共同预谋后,于当日6时10分许,趁实施电杆拆除任务的工程队尚未到场之际,张先生驾驶一辆江淮牌卡车,至闸北区普善路606号门口。

届时,由唐先生用大力钳将该处善24007杆--善24008杆之间通电但未接入用户的四根总长1OO米,型号为JKYJ-l-95平方毫米的绝缘架空导线剪断,由其他被告人将赃物装车后共同逃逸。唐先生、张先生、唐先生、张先生在逃离至闸北区沪太路、延长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雷先生在作案现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导线价值计5,720元。

公诉机关以证人徐先生、谢康先生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市北供电公司”)保卫部、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度日志、电系设备停役申请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以及作案工具卡车、大力钳和被盗电线的照片等证据。

唐先生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定性为破坏电力罪。唐先生事先已知道案发当日6:00—17:30停电,遂于6:00以后实施盗割行为,所以被盗割的电线当时处于未通电状态;唐先生盗割的电线没有用户使用、不具备实质作用,且于案发当日就要拆除,故其行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极小,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唐先生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张先生的辩护人认为,张先生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唐先生盗割的电线当时未通电,市北供电公司公告的停电时间为6:00,唐先生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盗割电线未触电,说明当时的线路处于停电状态;该段线路未接入用户,当日又将被更换且不再投入使用,不属于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张先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律师

唐先生的辩护人认为,唐先生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张先生的辩护人认为,张先生的主观故意是盗割电线而非破坏电力设备;其盗割的电线没有通电且正准备拆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张先生又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雷先生的辩护人认为,雷先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唐先生伙同张先生、唐先生、张先生、雷先生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案发当日6时10分许,唐先生等五名被告人赶至作案现场,由唐先生将该处善24007杆--善24008杆之间的四根绝缘架空导线剪断,6时18分该路段停电。

因此,唐先生等五名被告人盗割电线时,善24007杆--善24008杆之间的电线仍属通电状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故对唐先生、张先生、张先生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唐先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先生、唐先生、张先生、雷先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先生、唐先生、张先生、雷先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唐先生在法庭上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唐先生、张先生、唐先生、张先生、雷先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均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唐先生等五名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唐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张先生、唐先生、张先生、雷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闸刑初字第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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