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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走使用中的电缆线导致居民无法用电

零时30分许,陈先生经预谋,携带断线钳、手套等作案工具,至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界泾宅,将该处正在使用中编号为“50504-4-4-4”至“50504-4-5”及“50504-4-3-1”、“50504-4-3-2”的电线杆上的规格为JKYJ25平方毫米电缆线180米(价值3,060元)剪断并盗走,致使当地56户居民用户及7户低压非居民用户无法正常用电。

当日5时30分许,陈先生将上述电缆线运至嘉定区沪华东路被告人黄先生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电缆线出售给被告人黄先生。晚,陈先生经预谋,携带断线钳、手套等作案工具,至宝山区新川沙路、新陶路附近欲再次盗剪电缆线,后被民警查获。

陈先生、黄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单金宝的报案陈述;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抢修单》;证人张先生、顾先生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律师

陈先生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先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陈先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定于陈先生、黄先生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黄先生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先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黄先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依法没收。(2013)宝刑初字第16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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