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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烧剧场银幕犯放火罪

夏先生因自觉工作不顺及与家人间的矛盾无法排解,于2014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在其实习的沪太路大场文化中心山海艺术馆剧场内,点燃银幕幕布及部分座椅。

其父亲及安保人员发现后报警并将火势扑灭。夏先生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夏先生的行为造成大场文化中心经济损失共计20,737元,已由其家属全额赔偿,并取得谅解。经鉴定,夏先生被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律师

上述事实,夏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甲、吴某、施某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大场镇社会服务中心剧院设备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宝山区大场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

夏先生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

夏先生被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夏先生明知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宝刑初字第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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