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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得妄想症,白酒倒满全身放火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先生犯放火罪,冯先生在杨浦区鞍山四村某室,因疑心自己名下房产被母亲赵女士擅自出售而与母亲发生争执,将家中物品扔出窗外,社区民警钱先生闻讯赶至对冯先生进行劝说。

冯先生将白酒、煤油浇在自己身上及室内床单上并扬言放火,在场人员极力劝阻,冯先生不予理睬,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引发大火,致鞍山四村某室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毁,冯先生及弟弟小冯先生被钱先生救出。冯先生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对过火现场勘查,卫生间北窗外侧墙面上见明显烟熏迹象;

卧室内阳台窗已缺失,窗外侧墙面上见明显烟熏迹象;

厨房地面见大量杂物,厨房西墙前操作台及煤气灶上见大量白色粉尘,厨房两侧墙面离地1.5米以上的墙面瓷砖上见明显烟熏迹象,厨房吊顶木框架上方的房顶见明显烟熏迹象;

隔间内被褥以上墙面瓷砖见明显烟熏迹象,隔间吊顶木框架上方房顶见明显烟熏迹象;

过道两侧离地1.5米以上墙面见明显烟熏迹象,北端冰箱上端塑料边缘及顶部的微波炉表面的塑料部件呈熔融状;

卧室阳台上一铁床床架上的板床已烧毁,铁床旁墙面见明显灼烧迹象,靠西墙倾倒的木柜南侧板缺失,框架已炭化,双人床床头南侧外缘见炭化迹象,卧室吊顶木框架上方房顶见明显烟熏迹象。

冯先生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为阳性。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先生患有精神活性物质(使用中枢神经兴奋剂,甲基苯丙胺)所致精神障碍,系因吸食毒品后出现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被害妄想等症状,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律师

上述事实,有证人钱女士、钱先生、任先生、赵女士、王先生的证言,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冯先生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冯先生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冯先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冯先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从冯先生扬言放火至火起间隔时间较长,警方已至现场应急处置,火势是可控的,殃及邻里的可能性较小;冯先生只是为引起社会关注,曾有意放弃,是失控放火;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刑事责任能力不予评定,这说明被告人是否精神病人是有争议的,请求对其比照精神病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针对主要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冯先生是否失控放火的问题

本案冯先生将白酒、煤油浇在自己身上及室内床单上,并扬言放火,之后在现场人员极力劝阻下仍执意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引发大火,案发后对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细节亦回忆清晰,故冯先生是在明确的放火意识支配下实施具体的放火行为,是有意且为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失控放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冯先生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放火归责于他的吸毒行为,是吸食毒品后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鉴定机构当然无评定之必要。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不负责任。《刑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吸食毒品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吸食毒品后犯罪比醉酒的人犯罪性质更严重,举轻以明重,吸毒的人犯罪,当然更应当负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中火势是否可控的问题

放火罪是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刑事犯罪,放火行为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民警虽已及时赶至现场应急处置,但客观上未能阻止冯先生放火,房屋及室内财物也已遭到不同程度损毁,显然难以作出可有效控制之判断。

本案被告人是在吸毒后实施放火行为,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但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危害性,故不宜减轻处罚,亦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悖法律和社会公众的正常认知,不予采纳。

冯先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惩处。冯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先生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杨刑初字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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