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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和男友吵架,引燃酒精泄愤

起诉书指控张小姐犯放火罪,张小姐酒后与男友发生矛盾,回到租住处杨浦区军工路某室,碰翻存放固体酒精的金属桶后,为泄愤引燃男友衣物,见火起后下楼搭乘出租车离开。

当日23时13分许,该处213室住户江先生返回下车时,遇张小姐冲上自己之前搭乘的出租车离开,江返回住处见二楼整个通道都在冒烟,209室窗户冒出火苗随即报警,消防队员接火警赶至将火扑灭。

经勘查,现场明火已被消防扑灭,室内靠西墙摆放双层床1张,靠南墙摆放双人床1张和写字台1张,靠东墙摆放写字台1张、三人木质椅和单人木质椅各1把,靠北墙摆放冰箱1台、桌子1张、洗衣机1台。室内所有家具和物品均已烧焦,物品散落地面。房间窗户碎裂,墙壁被熏黑。在现场提取存放固体酒精的金属圆桶1个。

张小姐搭乘出租车至五角场镇派出所酒醉不醒,后被移交至中原路派出所,至次日10时30分许酒醒,接受民警询问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有证人江先生、杨先生、闫先生、陈先生的证言,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租房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安全责任书》,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张小姐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张小姐是自首,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张小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本次犯罪未造成人员伤亡,请求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律师

针对主要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对张小姐的自首情节能否减轻处罚的问题

放火罪是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刑事犯罪,放火行为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张小姐放火后,明知室内有大量易燃物品,未采取任何现实有效的措施扑灭或阻止火势蔓延,反而搭乘出租车离开现场,其投案意向有被出租车驾驶员送至派出所的客观结果佐证,酒醒后对放火行为亦供认不讳,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张小姐的投案行为客观上放任了火势的蔓延,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危害性,故非但不可以减轻处罚,而且在对其从轻处罚时也应一并予以考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张小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对张小姐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小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小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小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杨刑初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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