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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资纠纷火烧商场,放弃点火犯罪中止

顾先生应聘至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徐汇商场做水电工,被该公司工程部辞退,并因工资结算纠纷引发不满。顾先生在其位于嘉定区的暂住地附近欲购买汽油未果,遂在路边一五金店购买了一桶半“酒精”(每桶2.5升),并携带二只打火机,于当日20时许至某路某号某家居商场欲伺机放火,后见客流较大而放弃。

当晚,顾先生爬至商场一楼自选区29号货架顶层,将放置在该处的枕头拆箱并撕开外包装后垫在身下睡觉。次日早上,顾先生用塑料纸包裹住附近一只消防喷淋头,以防酒精的气味触动消防开关。

8时50分许,商场员工搬运货物时发现顾先生。顾先生即将所携带的“酒精”浇洒在自己和商场员工身上、货架及枕头上,手持打火机扬言要烧毁商场。9时许,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至现场,顾先生手持打火机多次打着火苗威胁他人不能靠近,后经劝说于11时许扔下打火机并被带至派出所。

经检验,顾先生所携带的“酒精”含有多种易燃化学成分。某家居当天停业3个多小时,顾先生撕开外包装或污损枕头共计43个。顾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顾先生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顾先生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顾先生系犯罪中止。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律师

顾先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犯罪中止,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张先生、方某、潘先生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扣押清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顾先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

顾先生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鉴于顾先生系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顾先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先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2014)徐刑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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