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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诈骗手机的辩护词

作者:於飞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鹤铭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於飞律师担任×××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指派以后,会见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了卷宗材料,并经过贵院的准许走访了被害人和有关单位,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详尽充分的了解,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不持异议,同时同意起诉书对×××在盗窃助动车案件中从犯地位的认定以及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除有立功表现以外,对于诈骗胡平手机一节的犯罪事实,他还具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辩护人在查阅本案卷宗时注意到,公安人员在2005年3月31日下午14点40分至15点48分对×××所做的讯问笔录,也就是×××首次向公安人员交待诈骗胡平手机行为的笔录中的措辞具体为:公安人员问:近来你自取保候审至今在做什么?×××答:我一直在家中,目前我还保留有学籍,但我没有去上课。公安人员问:你今天来此为什么事?然后×××立即主动交待了诈骗事实。公安人员随后又讯问了×××问什么不在抢劫案发后立即交待,并在该份笔录第4页,公安人员又问:那么现在怎么又想到来主动讲了呢?×××表示是受了父母的教育。在这份笔录中,辩护人感到这是一份典型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和公安人员掌握的不同种犯罪的笔录,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是属于自首情节。律师

辩护人在查阅本案卷宗时还注意到,公安人员对被害人胡平做的一份报案笔录,时间是2005年3月31日下午13点15分至14点25分做的。从时间上来看比×××的交待笔录早了一个小时,但是从其中的措辞来看却也有疑点。比如在笔录的开头,公安人员问:今天公安机关询问你,在今年3月份左右你是否被人骗去一部手机?胡平答:有的。从一般的报案笔录的制作规律来看,公安人员在报案人讲述案情之前是不知道案件经过的,因此一般会问:你今天来此何事之类的话?但是在这份笔录中,公安人员显然早就知道了案情。

为了解决以上疑点,辩护人详细的询问了被告人有关当天作笔录的详细情况,被告人的回答和今天在庭审中回答的基本一致。即2005年3月31日当天中午×××来到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诈骗胡平手机的犯罪事实。而后陪同公安机关到胡平所在的新华职校找被害人,在校门口遇到该校教导主任俞老师,并由俞老师转告胡平和胡平的班主任,胡平到校门口见到了警车和警车中的×××,但是胡平由于要上课就没有立即去公安机关,而是在放学后在胡平母亲的陪同下再到公安机关作的笔录。如果按照×××讲述的事实,胡平3月31日当天并非主动去公安报案也不是公安通过其他渠道了解了案情后先通知他作笔录的,而是×××在交待了该节犯罪事实后陪同公安机关找别害人核实,同时胡平的笔录也绝不可能是在13点15分开始做的,因为这个时候胡平正在上课或者还未上下午的课。

为证实×××的说法是否属实,辩护人经过法院准许向被害人胡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了解了有关情况,经核实×××的说法属实。辩护人据此认为,根据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诈骗胡平手机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

公诉人在举证时,以公安人员杨际在2005年10月18日作的工作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否认×××的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没有公安人员情况说明这一类法定证据,如果一定要作为证据,也只能理解为是一种证人证言,那么作为和本案自首情节是否成立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这个公安人员的证言的效力并不比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一致说法要高。辩护人说该公安人员与本案自首情节是否成立由利害关系,是有理由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有责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的证据,如果侦查人员发现×××有自首情节而没有将其上报是一种工作失误,而且,如果自首情节成立,那么被害人和被告人笔录的制作时间上的某些问题客气一点地说就将存在着疑点,因此,辩护人认为公安人员与自首情节是否成立存在利害关系,他的情况说明如果和被害人、被告人的一致说法有矛盾的话,再结合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中的措辞和语气,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被告人、被害人的说法更具有可信度,应当被采信。另外,辩护人还想就此情况说明的是,正因为侦查人员有责任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轻的各项证据,因此如果他要证明被告人不是自首,应当提出具体证据,比如公安机关在×××交待之前是通过什么途径了解这一节犯罪事实的,有没有书面的记录?不能通过简单自我说明来取代证据,因为现在是审判阶段,一切事实的认定都要凭借证据,公诉人也不能以公安人员的秘密侦查手段为借口来搪塞掉举证的义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于该节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应该成立。

第二,关于本案中×××的定罪量刑问题,辩护人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法庭可以考虑,由于和起诉书认定的没有太大区别,这里辩护人就简单明了的发表如下意见:律师

本案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虽然本案被告人×××牵涉的罪名有三个,但是其的盗窃案值、诈骗案值都不高,仅比法定起刑点高一点,他的抢劫案情也较轻,金额不大,手段也一般,次数也是仅有的一次。这些都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充分考虑到;

在×××的盗窃案件中,占案值主要成分的是助动车盗窃案,而在这起盗窃案中,控辩双方都认为×××是出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在×××的诈骗案件中,占案值主要成份的是胡平手机诈骗案,而此案×××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胡平手机诈骗案案发之前到案发之后,×××在其法定代理人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胡平赔偿了手机,以积极的行为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这是明显的悔罪表现,也请法庭酌情考虑这一情节。

由此,辩护人提请法庭在对×××定罪量刑的时候,充分考虑以上几点,在从轻、减轻的幅度上尽可能给予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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