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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律师会见关押犯罪嫌疑人不再被监听

新规明确: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内的律师会见室进行。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适量的律师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确保律师能按时会见。在律师会见室被占用的情况下,经律师要求,看守所可以安排在审讯室进行会见,并关闭监听设备 。

浙江省政法机关近日联合制定出台的一份规范性文件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热议。其中的关键词是“律师会见”、“不被监听”。

法治周末记者了解到,这份文件是由浙江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条款被业内认为是贯彻落实了新刑诉法中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有关规定,使新刑诉法具备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是一次重大突破。

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徐宗新认为,这份文件的出台,是律师辩护制度上的破冰之举,重点解决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刑事辩护率逐年下降

“连面都见不上,请你这样的律师还有啥用?!”律师

不少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常会因会见难而遭到委托人的如上质疑。

这一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存在,由此也引发不少律师状告看守所的相关新闻。

2000年9月20日,黑龙江律师曲龙江、刘士贤将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告上法庭,案由是“对具体的行政作为不作为”。

原来,在此之前两个月,曲龙江和刘士贤来到香坊分局看守所要求会见其代理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许某,在出具了合法手续后,遭到了看守所的拒绝。看守所的理由是“必须经办案机关批准才能会见”。

此后的一个多月时间里,两人为办理相关会见手续一直来回奔波,却始终没有结果。

同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两名律师的诉讼请求。2001年9月,全国人大刑事诉讼法执法检查组在哈尔滨市召开座谈会,两律师状告看守所的新闻引起了检查组的注意。经过相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一年多的协调,案件在二审阶段终于有了结果。

2001年11月底,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判两名律师胜诉,认定香坊公安局看守所不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类似的案例也曾发生在广东、辽宁等地。2004年5月,广东律师王家恒、钟其胜代理一起涉嫌运输毒品案。在他们来到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刑侦支队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刘某时,被告知需要跟铁路看守所预审队接洽。

之后,他们来到铁路看守所预审队,又被告知需要去公安处法制科。接着,“皮球”又被踢到了刑侦支队。事后,刑侦支队队长把他们带到看守所一工作人员面前,要求对方负责办理。事情却在队长走后发生了转机——工作人员称“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无法安排会见。此后,两名律师一纸诉状将广铁公安处告上法庭。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了两律师的起诉和上诉。

更离谱的事情发生在一名北京律师身上,该律师曾9个月没有被批准会见当事人。2007年3月,他将辽宁省公安厅告上法庭,“上午提起诉讼,下午法院就通知我去领裁决书。法院裁定对我的起诉不予受理。”不过,第二天,他就被允许会见当事人。

尽管结果不尽相同,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律师“会见难”的冷硬现实。更有人士认为,“会见难”让刑辩律师感到路子越走越窄。

法治周末记者获悉,《北京律师发展报告2011》显示,2004年至2010年间,北京律师刑事辩护率虽然有波动,但逐年下降的总体趋势明显。2004年,北京律师的人均刑事辩护率为0.94件/人,到2010年降到0.37件/人,不及2004年的一半。

报告指出,这种下降趋势是全国性的,但北京的下降幅度更大,显著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同时,律师办理刑事业务的意愿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降低。

从律师法到新刑诉法

法治周末记者了解到,针对“律师会见难”问题,法律法规方面的逐步完善最早可追溯至1996年的刑诉法修订。

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但是,该法也规定了“侦查机关可以视情况在场陪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否安排会见要征得侦查机关的许可”等,同时律师没有完整的阅卷权。

2008年6月1日,全国人大对律师法进行修订,力图破解刑辩律师执业“三难”。修订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分别规定律师侦查阶段会见无需批准和陪同、有权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阅取全部案卷材料、取消了对律师调查权的不当限制。

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徐宗新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表示,新律师法直接从立法上解决了刑辩律师执业难,极大地鼓舞了刑辩律师的工作热情,再次刺激了刑辩律师业的发展。但是,在实施中,不少法律界人士认为,新律师法规定的条文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有冲突。

比如,新律师法规定,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起,律师可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

但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却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一法则在一定程度上遭到了地方部门的滥用。

为了进一步推进法治,更好地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再一次修订,在2012年3月14日公布,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对律师辩护权的条款。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即为辩护人身份,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组织犯罪、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这三类案件外,可以不经批准和陪同,持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此三证即可会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对所有案卷材料进行查阅和复制;在审判阶段,有完整的阅卷权,有调查取证权和申请调查取证权。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表示,新刑诉法就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而言,有几个突破:

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经办案机关批准、安排。一方面规定“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另一方面又为了防止故意拖延安排会见,要求“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顾永忠说,此举既体现了原则性,又考虑了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

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这就意味着:首先,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不可以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再派员在场;其次,也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监听会见时双方的谈话内容。从立法精神上讲,“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也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

新规尚存不足之处

今年1月20日,浙江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司法厅联合下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这是继《办理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案件暂行规定》、《关于积极开展庭前会议工作的通知》后,浙江省政法部门联合制定出台的又一项贯彻落实新刑诉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法治周末记者注意到,新规明确: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内的律师会见室进行。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适量的律师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确保律师能按时会见。在律师会见室被占用的情况下,经律师要求,看守所可以安排在审讯室进行会见,并关闭监听设备。

记者注意到,新规中最重要的一点,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为保证人员和场所安全,看守所可以通过实地外围巡查或者视频检查等方式,进行安全监控,但以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为限。

浙江省司法厅有关人士表示,该规定的实施,既是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完善防范冤假错案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切实解决律师执业“三难”问题的一项实效工作,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推动律师事业发展等方面将发挥积极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徐宗新告诉法治周末记者,新刑诉法实施后,在个别看守所依然存在按照原刑诉法规定操作,即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需办案机关批准甚至陪同。有些看守所甚至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口供未突破就不允许律师会见。同时,个别看守所实行事实上的办案机关“许可会见制度”,扩大解释限制会见权,将涉黑案件解释成“三类案件”,明确表示会见仍需办案部门许可。

徐宗新表示,《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是一次破冰之举,有着诸多亮点。比如,“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在三日内转达其辩护律师”,明确规定了看守所通知律师会见的义务。

“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当场安排会见。”防止看守所人员在可以当场安排的情况下恶意不安排,防止以“48小时之内安排均为合法”为由变相限制律师会见,确立了当场安排会见的原则。

“律师尚未向办案机关告知接受委托情况而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经审核,应当提示辩护律师及时将受托情况告知办案机关,不得以尚未告知为由拒绝安排会见。”这一规定,解决了看守所以律师没有告知办案机关委托情况而限制会见的问题,明确律师会见不以告知委托为前置条件。律师

除此之外,新规还确定了会见室调剂制度,明确规定和保障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通信权。徐宗新表示:“这在保障三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上十分重要,当会见权受限制时,律师可以通过写信的方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意义非常重大。”

记者了解到,该规定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委托、会见与通信、阅卷、调查取证、参与辩护、申诉控告等执业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细化和落实,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指定人员代为联系辩护律师制度、实习律师参与办案制度、同步录音录像查阅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重要刑事程序告知律师制度等上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或缺乏操作细则的情形,首次以制度的形式进行完善,从而使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具备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丁金坤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提出了不同意见。他指出,规定中第23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除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口供以及辨认等情形外,将从办案机关复制的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形。看守所工作人员如发现辩护律师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终止当次会见,并在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办案机关、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

丁金坤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充分辩护,律师与当事人要核对证据,当事人是可以看一些书面材料的,这在法理上也是成立的,但上述规定却限制了这个权利,意味着被告人不能看指控自己犯罪的所有证据。因此,丁金坤认为,浙江省四部门出台的这份文件尚存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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