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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单提货用传真件,发生短少谁的责任

倪先生作为一名贸易商,购买了很多的口罩和洗手消毒液,用于疫情期间的防范工作。由于他没有储存货物的仓库,就和仓库供应商丁茂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之后,倪先生把一百二十箱货物存放在了仓库之中,后来倪先生提交了一份传真件,要求仓库将二十五箱货物发送给客户,后来又发送了一次传真要求将十八箱货物、三十五箱货物都发送给客户,后来又亲自持仓单提取了五箱货物,合计共为八十三箱,剩余三十七箱。双方对完账后,倪先生也支付了之前的仓储费。

谁知天有不测风云,倪先生和自己的帮工小汤就劳资问题发送了纠纷,小汤要求倪先生为自己加社保,倪先生认为双方只不过是临时的雇佣关系,并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何况自己是私人,如何聘用小汤。发生纠纷后,小汤离职,但心里的怨恨却没有消解。他利用曾经帮倪先生发送给传真的机会,将仓单复印了一份,离职后,他用传真的方式,提取了剩余三十箱货物。

后来倪先生又持仓单要求提取二十箱货物,此时仓库才发现货物只剩下七箱了,之前被他人用传真提走了三十箱。这让倪先生非常郁闷,他认为仓库提交的文件都是他人伪造的,他并没有提取相关的货物,要求仓库赔偿损失。仓库提交了倪先生的提货保函传真件、出仓单各一份,认为倪先生已提取涉案货物,并提供提货书面传真件。

倪先生自认提取了涉案货物中的一部分,但并没有提取最后一批三十箱。倪先生认为提货保函、出仓单所列货物编号与涉案货物进仓编号有区别,仓库提交的文件均系伪造。在本案中双方交易行为不构规范,难以查清涉案货物的实际状态。故双方对自己主张的货物民事责任各半承担责任。律师

仓库在存储保管物时没有尽到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仓库提供的提货保函传真件、出仓单上证明的货物编号与涉案货物编号不一致,至少反映仓库在仓储业务经营管理上存在不足。仓库仅凭倪先生的传真件就随意放货,因传真件易于被伪造。这样的操作模式增加了货物被冒名提取的风险。当然倪先生在交易中也有不谨慎之处,倪先生提货传真件要求提货,遇到成货物遗失、重复提货等问题就说不清了。所以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责任。

幸运的是之前的小汤给倪先生打来了电话,要求他缴纳保险后,才会把货物归还,倪先生和仓库听闻后立即选择报警,在警方的干预下,这批货物终于拿回来了,虚惊一场,但经过此次纠纷,仓库表示,以后将规范操作,哪怕是倪先生这样的老客户来提货,都会要求其出示正本仓单。

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故而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单持有人对仓储物给交付请求权,可以经所有人背书和保管人签署后转让仓单,数量凭舱单就可以证明其对仓储物的所有权。无论仓单持有人是否为存货人都可以主张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仓单应当由保管人向存货人签发,签发仓单是仓储合同的保管人的义务。

权利人只能是仓储合同的相对人,收货时不签署或错误签发仓单的情形,最容容易导致两方面的争议:一是证明仓储物详细信息,双方就仓储物留库时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等发生争议。二、如果仓单没有记载存货人信息的,当事人常就互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签发、使用仓单不当,又因仓储物在保管期间遭受财产损失,产生生争议的,考察当事人在交易时是否进了谨慎义务,综合判断当事人对保管物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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