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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存放客户质押钢材,无故被仓库卖了索赔

原告典当公司诉被告企业发展公司、国际贸易公司、企业管理公司、王H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企业发展公司签订《钢材典当合同》及《典当物品清单》,双方约定:企业发展公司以其存放于被告贸易公司仓库内的热卷1,902.34吨作为质押担保以取得当金。律师

典物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当金、月综合费、原告为实现典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当金为5,000,000元,月综合费率为14‰,原告向企业发展公司支付当金5,000,000元,并开具当票,在当票中载明:当户为企业发展企业,当物为钢材,典当金额为5,000,000元。

在备注一栏载明:企业发展公司共抵押热卷1,902.34吨,详见《典当物品清单》。企业发展公司在当票中当户签章一栏内加盖公章。当日,原告与贸易公司、管理公司、王H签订《仓储合同》、《典物存放保管合同》,各方约定:原告将已过户至其名下的典物存放于贸易公司仓库,交由贸易公司保管。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贸易公司不得擅自对全部或部分典物做出出库、移库、转移等行为。

原告按每吨每天7分的标准按季向贸易公司支付仓储费用。管理公司、王H对贸易公司在合同项下的责任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律师

合同期内,因钢材市价发生波动造成质押当物市值降至6,800,000元警戒线金额时,当户可选择部分或全部归还当金、或补充质押当物,以保证质押当物市值在警戒线以上。合同期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企业发展公司承担。

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钢材库存清单》,其中载明库存量为热卷2,162.13吨,并注明:因价格因素补充255.69吨。上述清单中均有陈兆才签名并加盖贸易公司仓单专用章。

原告与被告贸易公司确认,存放保管物的仓库位于宝山区新二路XXX号。承办法官曾至该仓库进行清点,但在该仓库内并无原告所述钢板,现存热卷均被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

原告与被告贸易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仓储合同》、《质押典当物品存放保管合同》,约定由贸易公司为原告保管钢材,原告向其支付仓储费等,双方已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律师

原告与贸易公司对保管物的变更已达成一致意见,贸易公司即应对保管物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企业发展公司、贸易公司均表示,原告交付的保管物已由贸易公司交付企业发展公司,并由企业发展公司出售,无法返还原告。

现存放于贸易公司仓库内的热卷均被法院查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查封物品即其交付给贸易公司的保管物。要求贸易公司返还钢材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实现。

根据《仓储合同》约定,贸易公司不得接受除原告以外任何第三方的指示或请求,对质押当物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和处置。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贸易公司不得擅自对全部或部分质押当物做出出库、移库等处置或处分行为。现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钢材出库、出售等事宜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认可,故其抗辩意见难以成立。律师

贸易公司在储存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保管物交付他人,导致保管物灭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就此进行赔偿。鉴于双方对应赔偿保管物的数量及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贸易公司赔偿损失7,053,8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仓储费、监管费的支付问题,《仓储合同》中已约定系按季支付,而根据被告企业发展公司、贸易公司陈述,保管物已被出售,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已于此时先行受到侵害。此外,即使原告未能按约支付仓储费、监管费,企业发展公司、贸易公司也未由此取得处置保管物的权利。律师

管理公司、王H签署2012年4月23日《仓储合同》及《质押典当物品存放保管合同》,承诺对贸易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对贸易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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