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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仓储协议,货物进出自行负责为房屋租赁关系

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国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包仓协议

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汤臣工业园区A1楼2F整层(租赁面积3,900平方米,按3,500平方米收费)和汤臣工业园区A1楼1FD部位(租赁面积1,850平方米);货物的日常管理及进出库数量均由原告自行负责;押金均为60,000元,向被告支付两份协议项下的押金120,000元;被告在租赁期内如需原告移仓,提前15天通知原告,并另行提供堆放区域,此区域必须经原告确认,原告必须在接到被告移仓通知并确认后15日内按被告要求进行移仓;律师

租赁收费标准2F整层为53,229.20元/月,1FD部位为59,084.38元/月;其余条款与前述两份《包仓协议》一致。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通知原告A1楼2F部位租赁费在原有基础上调整至0.60元/平方米/天,A1楼1FD部位租赁费调整为1.15元/平方米/天,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实施。2013年5月始,原告按照新的费用标准开始缴纳租金至2013年10月。

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货物移库的函》,载明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合作,要求原告收到函15天内移库。2013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关于货物移库的函》,载明:收到原告移库通知(移库时间11月1日至11月11日),通知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租金涨价,底层涨价100%,楼上涨价40%,请原告确认移库期间的费用,此期间费用被告将从押金中直接扣除。律师

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遨翔通知的函》,载明:在移库前原告未通知被告关于此次通知上的费用,故被告默认原告没有任何异议。此后,因双方就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租金意见不一,被告未退还原告押金。原告物流公司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仓储押金72,444.57元。

被告国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2012年3月后双方仓储合同关系成为不特定期限的租赁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终止租赁关系,给予原告合理搬出时间,原告怠于搬出导致租金上涨。

其次,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租金上涨,原告即按照新的租金标准履行,被告2013年11月1日通知原告租金上调,原告应按照上调后的租金支付,被告按照新的租金收取并相应扣取原告租金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与原告终止租赁关系,原告在2013年10月初向被告承诺会及时搬出,将租金支付到2013年10月,被告基于信任同意原告进行清场,原告也承诺如被告收取租金可以从押金中扣取;在押金中,按照交易习惯还应当扣除根据租金计算5.70%的税款。律师

最后,原告清场后因为押金问题,于2013年11月25日来到被告经营场所,带了20个人,扰乱被告经营,当时被告报了警,被告保留追索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虽然双方部分往来函件中以仓储费用来命名应付费用,但从协议内容来看,被告为原告提供仓库,原告使用仓库并支付租赁费用,货物的日常管理及进出库数量由原告负责等,均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故确认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的书面协议约定有效期至2012年3月31日止,双方若无异议,则自动续签一年,故双方自2013年4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至2013年11月10日原告迁出后,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终止。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张的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上涨租金、原告即应按新的标准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是否存在;原告迁出时间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的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上涨租金、原告即应按新的标准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是否存在,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律师

被告的主张显然不属于第一种情形下仓储业或房屋租赁领域的通常做法。至于是否属于第二种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纵观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经过,除本案争议的租金外,双方共有两次调整租金的历史:一是2011年3月31日,双方以重新签订两份书面《包仓协议》的形式约定新租金标准;二是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通知租金上涨,原告按照新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符合被告所称“习惯”做法的仅有第二次租金上涨,以一次性的行为来证明双方“经常使用”该做法显然不能成立。此外,支付租金是承租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出租方租金上涨的要求系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加重了承租方义务,应当得到承租方认可方能生效,如果被告的主张成立,出租方一旦主张上涨租金承租方就必须接受,显然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迁出时间是否合理,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该合理期间如何确定,可以参考双方的合同约定来判定。双方的四份《包仓协议》均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如需原告移仓,提前15天通知原告,此区域必须经原告确认。

在被告为原告另行提供堆放区域的前提下,原告合理移仓时间期限为15天。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通知原告迁出,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完成迁出,历时共计43天。考虑到被告并未另行为原告提供堆放区域,原告需要自行寻找租赁场地,且该期间包含“国庆”假期等因素,原告迁出时间并不过长,属合理范围内,被告主张原告怠于搬出导致租金上涨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其15天内迁出系违约的主张,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律师

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租金应当按照原来的标准计算,即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9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催款通知》中所载明的月租金总额124,461.08元,由此计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租金为41,487.03元。被告国际公司应于十日内返还原告物流公司押金72,444.57元。(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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