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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钢贸合同开立信用证,是套取资金还是仓储纠纷

原告Z公司诉被告仓储公司、物资公司、陈Y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和三被告及中铁物资公司签订系争合同,合同上原告为存货方中铁物资公司为存货方仓储公司为仓储方、物资公司为担保方陈Y为担保方二,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该申请上注明本信用证为履行沪(建材部)钢购字[2011]5号购销合同开立,开证金额为16,420,652元,受益人全称为第三人,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商业发票,其他单据为库存物资清单、提货单,附加条款为在开证行发生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在开证行以外发生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律师

2012年3月26日,原告为履行沪(建材部)钢购字[2011]5号(购销合同编号)合同与农行闸北支行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农行闸北支行同意为原告开立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6,420,652元。第三人自认已收到原告上述开证金额。

原告Z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仓储公司为仓储方,第陈Y为担保方,仓储地点为仓储公司仓库;合同约定存货方全部货物除凭存货方加盖公章的提货单外,不得办理出库手续,陈Y愿意为仓储公司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采购热卷及螺纹钢重量共计4105.163吨,并存放于仓储公司仓库内。原告要求向仓储公司提取上述仓储物遭拒。故原告请求判令:1、仓储公司交付仓储物钢材4105.163吨;2、如仓储公司不能交付上述钢材,则由其赔偿经济损失16,420,652元;3、陈Y对上述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被告仓储公司辩称,仓储公司确实与原告及其子公司中铁物资公司签订过系争合同,也确实向第三人和原告出具过系争库存单,但第三人和原告均没有真实的仓储物交付仓储公司入库保管,可以从该两份库存单上载明的相关钢材的件数、重量不相符看出是随意出具的、

系争合同、库存单的签订和出具是因第三人的要求而为,即第三人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与第三人签订的虚假的钢材采购合同和由仓储公司出具的库存单等向银行开立信用证套取银行资金再出借给第三人,表面上看原告与仓储公司签有系争合同,也有仓储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库存单,但均非仓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争合同未曾履行过;向仓储公司提出过要求提取系争仓储物遭拒也并无此事。

被告物资公司辩称,物资公司承认在钢材采购合同上作为担保方加盖过公章,物资公司同意仓储公司的抗辩意见,物资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上加盖担保章也因第三人要求而盖,第三人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再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虚假钢贸合同向银行开立信用证套取资金出借给第三人,既然系争合同是虚假的,也无仓储物的真实发生,物资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陈Y辩称,陈Y除未在钢材采购合同上作为担保方加盖过私章外,其余答辩意见与物资公司相同。

第三人贸易公司述称,第三人承认与原告签有钢材采购合同,但该合同系虚假钢贸合同,是第三人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该合同和仓储公司出具给其的库存单等向银行开立信用证套取银行资金之用,这已由原告提供的开立信用证申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以印证第三人的观点;第三人确认收到过原告开证金额16,420,652元,但该款不是货款,而是第三人向原告的借款,中铁物资公司归还过部分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是否当事人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无系争仓储物的实际交付,仓储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交付仓储物和赔偿之责,陈Y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

首先,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向第三人购买钢材对货物质量没有约定检验、检测的方法,也无需承担任何费用,该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且合同上约定的钢材件数、重量、规格与签约前仓储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的库存单不符,并与签约前仓储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库存单对相关钢材规格的描述不相符。

原告主张的实际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也不符,而该合同及对应的库存单又系原告向银行开立信用证之用,开立信用证所发生的费用又均由作为受益人的第三人承担,原告无任何交易成本。

其次,原告诉称曾要求向仓储公司提取系争仓储物遭拒,而仓储公司否认该事实,原告无证据加以证明;最后,第三人承认原告支付给其的开证金额系借款,并认为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律师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判断,诸多情节均不符合常理,难采信原告的事实主张,进而认定原告并未向仓储公司交付过系争仓储物,仓储公司无需向原告担责,第三被告亦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可以真实的基础关系向实际债务人另行主张相关权利。(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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