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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钢材被承包人转卖,仓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贸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将其购买的价值124,685.60元的约25吨重的镀锌卷存放于被告仓储公司位于宝山区杨宗路某号的仓库内。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元的仓储费、吊装费后准备提货,但因为被告自身管理问题,致使原告提货未果。律师

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此事,2013年9月,被告称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货物已被他人拉走,无法向原告交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批货物的损失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4,685.60元,并退还原告仓储费及吊装费8,000元。

1、案外人上海某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入库明细表》一份、案外人上海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涉案钢材是原告从某乙公司处购买所得,价值为124,685.60元,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货款;该批钢材原本就存放于被告的仓库内,原告与某乙公司是通过货权转移的方式进行的货物交付,并没有物理移动。被告对《入库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上不符合行业惯例,认可涉案仓库是被告从某甲公司转租而来,但是在两家公司进行交接的时候并没有涉案钢材;对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认为和本案无关,但认为发票上反映出来的涉案钢材价格124,685.60元符合市场实际情况,对该金额没有异议。律师

2、2010年6月10日被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库存情况说明》各一份、2010年6月30日《入库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某甲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0年6月起的涉案仓库转租关系及仓储业务转移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仓库确系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自某甲公司转租而来,但认为合同中并没有提及涉案钢材的转移;对《库存情况说明》及《入库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加盖的被告公章为假,且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说明涉案钢材就在其中。

3、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制作的库存盘点表10页(人工手记表4页,电脑打印表6页,人工手记表和电脑打印表是对应的),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2日进行盘点时,涉案钢材存放于被告的仓库内。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这份证据在货物的重量上和原告的主张是一致的,但是行业的惯例是盘点表在记录时重量应当精确到小数点后四位,且应当标注货物的所属单位、货主,原告的证据上重量仅记录到小数点后三位,且没有所属单位和货主信息。律师

4、2012年12月13日的提货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2013年2月19日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提货,被告也已经收取了8,000元的仓储费和吊装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取了8,000元仓储费、吊装费,但认为是被告员工刘某某私自收取的,同意将8,000元返还原告。

5、提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述称其自2010年起至2013年3月份止在涉案仓库工作,系被告员工。2012年12月份原告去涉案仓库提货时,当时仓库已经处于停业状态,证人作为被告仓库留守人员接待了原告;因为当时仓储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不让原告提货,所以原告当天并没有将货物提走;当时仓库里只剩下了原告的涉案钢材且外包装已经损坏,故印象比较深刻;2013年6月份,涉案钢材被

李某拉走。被告对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认可货物是被李某拉走的,但认为李某并非被告公司的人员,和被告没有关系。律师

6、2013年8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公彦与被告副总经理杨某、行政经理王某某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涉案货物是属于原告所有,且存放于宝山区杨宗路某号的中启仓库内,同时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被转卖掉了。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杨某和王某某的身份也没有异议,认为录音只能证明涉案钢材是原告方的,存放于被告的仓库,但是涉案钢材是由李某私自转卖的,应当由李某向原告赔偿。

7、某甲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涉案仓库租赁合同属实,相关仓储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负责;涉案钢材原为某乙公司所有,货物就存放在涉案仓库内,2011年原告购买了该批货物,仅发生货权转移,未实际进出库;《入库明细表》上之所以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系因被告承租涉案仓库初期,人员、物资不完备,沿用了某甲公司的印章,该入库单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主张,某甲公司不会据此主张仓储费等权利。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律师

被告仓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4,685.60元货物损失的诉请,理由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涉案钢材是归原告所有,存放在被告位于杨宗路某号的仓库内,但实际该仓库由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丙仓储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后涉案钢材被某丙公司的员工李某转卖,原告应当向他主张赔偿;原告诉称其在2012年12月13日提货未果,但直到2013年9月才由被告处得知货物被转卖,原告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内并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有违常理;事实上被告在诉讼前也积极配合原告追踪涉案钢材、调取相关仓库录像,也配合原告到公安部门报案,但公安部门不予立案,要求到法院处理。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双方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12年6月开始,涉案仓库实际上是由被告和某丙公司合作经营的,李某系某丙公司的员工,涉案钢材系被李某私自转卖。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仅为复印件,即便该份证据属实,也是被告内部的经营问题,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律师

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24,685.60元用于购买镀锌卷两批,包括:规格为3.2*965*C的镀锌卷14.53吨、规格为4.2*869*C的镀锌卷10.71吨。上述钢材存放于被告位于宝山区杨宗路某号的仓库内,某甲公司于同年6月15日出具《入库明细表》一份,载明该批钢材的捆包号分别为8ZT1991-350、8ZU1762-101。同年6月20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票面总金额为124,68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2年12月13日,原告至涉案仓库准备提取上述钢材,在向被告支付了仓储费、吊装费合计8,000元之后,因仓库管理人员李某的阻挠致使提货未果。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2013年8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公彦会同被告方的管理人员杨某、王某某至涉案仓库协商提货事宜时得知货物已被李某转卖。后双方未就货物处理事宜达成一致,遂涉诉。

宝山区杨宗路某号仓库原系某甲公司经营,2010年6月10日某甲公司(出租方)与仓储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将该仓库转租给仓储公司经营;租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双方均认为8,000元中所含吊装费未实际发生,吊装费按20元/吨计算。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仓储合同关系。2、原告涉案钢材之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仓储合同系非要式合同,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不仅以书面合同为依据,还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及相关的证据加以认定。钢材交易属大宗货物交易,实务中,以货权转移的方式转让钢材的所有权已成为交易各方的通常选择。

本案中,原告因存放涉案钢材产生的仓储费实际由被告收取,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归属原告所有的涉案钢材确系存放于被告的仓库内,也就是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

虽然《入库明细单》以某甲公司名义出具,但其时某甲公司已将仓库租赁给被告,且某甲公司亦向说明被告因仓库租赁初期人员、物资不完备,故沿用了某甲公司印章,该《入库明细单》下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因此确认涉案钢材的仓储合同关系发生于双方之间。律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称,涉案钢材系由李某私自转卖,应当由其个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方,享有收取仓储费的权利,亦负有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现被告在收取了仓储费之后,未能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因管理不当,致使原告之货物被转卖,显属违约。

即使被告所述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属实,李某系某丙公司员工而非被告员工,此亦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范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被告据此认为其对涉案钢材被转卖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综上,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理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涉案钢材的价值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为124,685.6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该价值,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4,685.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仓储费、吊装费合计8,000元的诉请,仓储费系用于支付涉案钢材前期存放于涉案仓库的费用,是双方之间仓储合同成立后,被告理应享有的权利,且双方也进行了支付和收取,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仓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吊装费,双方均认可市场价格为20元/吨,涉案钢材重量为25.24吨(14.53吨+10.71吨),吊装费计500元,本案中,被告收取吊装费的基础不存在,被告应当将收取的吊装费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24,685.60元;被告上海某仓储有限公司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吊装费500元;驳回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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