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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仓储保管凭证提货不着,按什么标准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某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仓储保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保管钢材。2012年6月13日、7月12日,原告先后与案外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分别从某某公司和某公司处购得钢材7,045吨、7,399.32吨。某某公司和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提货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库存明细报表》。律师

由此,原告取得了上述《库存明细报表》上所载明的钢材的所有权,原告依法享有随时请求提取钢材的权利。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提取钢材遭拒,故诉至,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原告拥有并存放于被告处的7,045吨钢坯(共计3,350件,材质为Q235B,规格为150*150*12000)和7,399.32吨钢坯(共计4,728件,材质为Q235B,规格为150*150*9000);2、如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上述钢材,则赔偿不能交付部分钢材的货物损失(按合同购买价格计算)。

被告宝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库存明细报表》上加盖的“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发料专用章(4)”是由被告原副总经理朱某某出具的,朱某某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因涉嫌刑事诈骗已被公安局某某分局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本案诉争标的及主要证据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或裁定中止审理;2、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仓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3、假定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也可以选择用同种类同型号的钢材返还原告,或按现在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律师

2012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向某某公司购买钢材。合同上载明的品名为钢坯,材质为Q235,规格型号为150*150*12m,产地为陆钢,数量为7,045吨,件数为3,350件,单价(含税)为3,5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以下币种均为)24,657,500元。合同的交货地点为某某区某某路*号,提货方式为乙方自提,交货数量以供方仓库码单实际数量为准,货款金额按实际交货量结算,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及现款支付。同日,某某公司向被告出具《提货单》(No:*)。2012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付款24,657,500元。原告向提供了《库存明细报表》一份,该《库存明细报表》上盖有“提发料专用章(4)”。上述《提货单》、《库存明细报表》上记载的钢材品名、材质、规格、产地、件数、重量(即数量)与《采购合同》上载明的内容一致。

2012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向某公司购买钢材。合同上载明的品名为钢坯,材质为Q235B,规格型号为150*150*9000,产地为海城汇鑫,数量为7,399.32吨,件数为4,728件,单价(含税)为3,6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26,637,552元。合同的交货地点为某某区某某路*号,提货方式为乙方自提,交货数量以供方仓库码单实际数量为准,货款金额按实际交货量结算,乙方以现款支付甲方。同日,某公司向被告出具《提货单》。2012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6,637,552元。原告向提供了《库存明细报表》一份,该《库存明细报表》上盖有“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以下简称“业务专用章(2)”)。上述《提货单》、《库存明细报表》上记载的钢材品名、材质、规格、产地、件数、重量(即数量)与《采购合同》上载明的内容一致。律师

被告辩称曾于2005年10月刻制过“提发料专用章(4)”,于2006年2月16日被领用,2007年3月12日交回。2012年7月24日,在被告原副总经理朱某某交出的保管印章中有一枚“提发料专用章(4)”,但被告无法确定被告刻制的、朱某某交出的和《库存明细报表》上加盖的是否为同一枚“提发料专用章(4)”。

原告向提供了一份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该合同中显示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保管钢材。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就货物品名、数量、进货方式、入库和出库手续、计费标准以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中,有朱某某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并加盖有“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被告辩称《仓储保管协议》上载明的经办人确为朱某某,但朱某某已因涉嫌刑事诈骗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且无法确定“合同专用章(1)”的真实性,此外,被告处也未找到该份合同。律师

朱某某自2009年3月3日至2011年11月16日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6日以后担任被告分管业务的副总经理至2012年7月。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某某银行分行记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提货单》、《库存明细报表》、《仓储保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原告向提供了有朱某某签字并盖有“合同专用章(1)”的《仓储保管协议》,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对该《仓储保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库存明细报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亦难以采信。朱某某长期担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度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如被告所言,《库存明细报表》可能系朱某某私自开具,但朱某某的身份本身已足以使得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拥有代表被告对外签订被告经营范围内的合同和经办相关仓储业务的权限。律师

被告自认曾刻制过“提发料专用章(4)”,在朱某某交出的保管的印章中亦有一枚“提发料专用章(4)”,鉴于朱某某在被告处的特殊身份,其将“提发料专用章(4)”、“业务专用章(2)”等印章加盖在《库存明细报表》上用于对外从事仓储业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以上几点,对《库存明细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交付由被告保管的钢材。现被告作为系争钢材的仓储保管人,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钢材,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

鉴于系争钢材属于可代替物,被告应按照《库存明细报表》上载明的品名、规格、材质、产地、件数和重量向原告交付钢材。如果被告不能交付钢材,不能交付部分钢材的货物损失应以判决确定的交付之日相应钢材的市场价格计算。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某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交付材质为Q235B规格为150*150*12000的陆钢产钢坯3,350件(计7,045吨)、材质为Q235B规格为150*150*9000的海城汇鑫产钢坯4,728件(计7,399.32吨);如果被告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交付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钢材,则应赔偿原告某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能交付部分钢材对应的货物损失(货物损失以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付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某上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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