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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经理签字确认欠水泥款,无需再举证公章真伪

律师导读:水泥买卖欠款七万多元,工地经理签下欠条,同意归还欠款,还加盖了公章。工程公司拒绝支付货款,认为公章是假的。已经有经理签名的欠条完全可以证实,无需再对公章真实性进行举证。律师

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左右南京市承接了一项工程,季某系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该派人到陈某处购买水泥,陈某把水泥送到位于南京某镇的工地。在2011年1月份双方进行结算,工程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水泥款75778元,另外注明由发包人乙公司支付水泥款。

之后到2013年3月份仍没有支付水泥款,卖水泥的陈某起诉工程公司要求支付买卖合同的货款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了证明自己的请求,陈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付货款的事实;2010年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季某系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律师

工程公司辩称,季某确是是项目部经理,陈某也的确供应了水泥,但季某已经离职,对是否欠付水泥款不清楚,对季某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季某的所有行为不能都代表公司。欠条上的公章不是真实的,和公司用的公章不同,要求对欠条中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关于欠条的真实性,卖水泥的陈某以生效调解书证明季某是工程公司的员工,工程公司确认了季某的身份是已经离职的项目经理,至于公司的公章是否是真实的,欠条上已有季某在他案中的陈述,证明其是本人签名,在要求陈某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公章真实性要求过高,故而法院认为欠条是真实的。律师

工程公司又辩称该欠条如果是真实的,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由于欠条上没有具明约定给付期限,陈某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只有当陈某主张权利后才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

工程公司还称欠条上约定是发包人乙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某,陈某对此也是接受的,因此该笔欠款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是某乙公司。陈某认为案外人乙公司没有同意履行债务,不构成债务转让。在乙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要求工程公司付款。根据上述情况,法院判决工程公司想陈某支付货款7577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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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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