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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人参类保健品,无法提供成分构成欺诈

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R向电视购物公司东方购物公司购买了五款保健食品:人参提取液一套90ml*30袋、人参大枣粉一套3g/袋*100袋、高丽参精丸一套168g、高丽参含片一套2g/片*60片、高丽参粉一套60g,R交付了货款共计4064元。律师

R就上述五款产品的营养成分表要求电视购物公司东方购物公司提供检测依据,电视购物公司东方购物公司未提供,R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浦分局进行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浦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电视购物公司东方购物公司销售的五款保健食品:人参提取液、人参大枣粉、高丽参精丸、高丽参含片、高丽参粉,外包装标签标示的营养成分表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为虚假内容,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没收电视购物公司违法所得9375元,罚款3000元。

商业公司向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杨浦区驳回电视购物公司商业公司的诉请。

R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电视购物公司退回货款电视购物公司4064元,并赔偿12,192元,商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

电视购物公司辩称,我方与R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我方交付了商品,商品的规格、质量与描述相符,不存在任何欺诈。我方在销售商品之前,已经查验了商品的合格证、报关单等资料,充分履行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客观上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故不应对R进行任何赔偿。

商业公司辩称,R诉请退一赔三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的相关规定,但我方不存在任何欺诈。商品生产于韩国,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测认定,符合我国食品标准并颁发了卫生证书,我方才上市销售的。即使营养成分表存在瑕疵,我方也是基于对政府检验的信赖才上市销售的,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律师

R依据的处罚决定书,商业公司认为不合法,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我们没有找到相关规定必须要提供营养成分,我方是销售企业,尽到审查义务即可。进口商品经过报关,经出入境检测,卫生证书也注明了抽样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我方认为海关出具的卫生证书上“所检项目”包括了营养成分检测,但我方去出入境调取,他们不给我们。行政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的营养成分表为虚假内容就出作出了行政处罚,不应采纳。商业公司是产品的经销商,不是销售者,R从东方购物公司处购买商品,本案电视购物公司仅为东方购物公司,我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案诉讼时效已过,R至本案起诉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商品外包装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无相关检测依据,被行政部门认定为虚假内容并予以处罚,电视购物公司作为销售者明知无法提供营养成分表的合法依据而销售产品,隐瞒了产品的真实情况,已经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和误导,故R要求电视购物公司东方购物公司退还货款和赔偿三倍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商业公司抗辩R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R购得产品并发现问题后,即向行政部门举报,诉讼时效中断,后电视购物公司就本案商品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待结案后R即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电视购物公司商业公司之抗辩,不予采信。

R要求商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由于本案为电视购物合同纠纷,R与电视购物公司商业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难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方电视购物公司负责赔偿,电视购物公司东方购物公司赔偿后,属于商业公司责任的,电视购物公司可向其追偿。律师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R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电视购物公司保健食品:人参提取液一套90ml*30袋、人参大枣粉一套3g/袋*100袋、高丽参精丸一套168g、高丽参含片一套2g/片*60片、高丽参粉一套60g后,电视购物公司应立即退还R货款4064元;电视购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RR12,192元。(2016)沪0110民初17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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