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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桑石广告不实,工商局处罚后能否索赔

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Q观看电视购物公司播出的“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的电视购物广告节目后,向电视购物公司电话订购该套商品,价格为19,800元,该套商品包含坦桑石戒指一枚和赠品1克拉坦桑石吊坠一只。电视购物公司向Q出具了机打发票,项目为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00ct),金额19,800元。律师

之后,Q持电视购物公司的提货单到南京西路珠宝商店提货,当天取到一枚坦桑石戒指(总质量:0.6086g,04ct),几天后收到一枚坦桑石吊坠(总质量:0.4356g,17ct),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均记载:检验结论:坦桑石;形状:椭圆形刻面;颜色:蓝紫。并量取Q妻子的手寸进行戒指的定制。

该套商品包含主品与赠品,其中主品为一枚18K金坦桑石戒指(坦桑石00ct),赠品为一条坦桑石吊坠套链(坦桑石1ct)。Q再次前往商家处提货,其中主品为一枚18K金坦桑石戒指(总质量4.9075g),赠品为一条坦桑石吊坠套链,并在订货单上签字确认。Q以实物戒指戒面与电视广告及当面验货的商品存在色泽差异为由向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退货。律师

Q向杨浦工商局举报。杨浦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电视购物公司在东方电视购物频道发布了供货商提供的“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00ct)”商品电视广告,宣传“蓝丝绒:最美、最贵、最豪华、最稀有,也是王公贵族、明星们超爱的,要投资、要佩戴,你就认准蓝丝绒,蓝丝绒最高贵的颜色”、“坦桑石在所有宝石中应该算是最最稀有的一分掌上明珠”、“我们就是最顶级的蓝丝绒色”、“至少涨个20%-50%轻轻松松”、“坦桑石的颜色依据色调划分为蓝紫和紫蓝两个系列。根据色彩浓度及饱和度不同由浅到深依次划分为A,A+,2A,2A+,3A,BLOCK-D,颜色的浓度和饱和度越高,坦桑石的价值越高”、“我们这个坦桑石戒指,颜色浓烈很多,纯正很多,颜色达到BLOCK-D,达到了丝绒蓝的色调,相当于红宝石中的鸽红血,蓝宝石中的皇家蓝。”等内容。由于电视购物公司提供不出依据,杨浦工商局认定虚假宣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处罚。杨浦工商局向Q发出《告知函》,告知Q处理结果。律师

Q诉称该直播广告宣传称,“这款戒指3克拉,颜色是蓝丝绒的,是最好的,收藏级的,这一次之后东方购物不会再推出这款戒指,抢到就是赚钱,抢不到后悔终生。英国皇室人员都用此坦桑石佩戴的,世界电影明星、歌手也将坦桑石作为首选佩戴。”等等。两天后,Q收到电视购物公司的提货单,即到南京西路珠宝商店取货,当时工作人员要求一周后取货,经Q交涉后当场取得一枚坦桑石戒指和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赠品吊坠是之后送上门的。Q回家后发现证书上标明颜色为蓝紫色,不是电视上宣传的蓝丝绒,经上网查询后得知蓝紫色和蓝丝绒都不是宣传所称最好的。而且Q又几次在电视上看到电视购物公司播过同样内容的购物广告。Q认为电视购物公司作虚假宣传,遂拨打12315举报,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受理后认为电视购物公司作虚假宣传,处以行政处罚。Q认为电视购物公司做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起诉至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规定,要求电视购物公司退还货款19,800元,赔偿Q2倍的购货款,Q退还电视购物公司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一枚和赠品珠宝“蓝丝绒”坦桑石吊坠一只。律师

电视购物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Q收到的商品和广告宣传、发票、鉴定证书是一致的,鉴定证书关于商品的颜色、质量和规格是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电视购物公司没有以次充好。Q所述电视购物公司电视广告宣传内容属实,蓝丝绒是商品系列的名称,不是颜色,也不是坦桑石的分类标准,电视购物公司出具的发票上对蓝丝绒也打了引号。

Q起诉是其主观上对商品不满意,或者对商品的宣传理解有误,Q也无证据证明因买卖合同致损害后果发生。电视购物公司对商品的宣传用词不当,出于息事宁人和产品参数涉密而接受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工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出处罚,该处罚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电视购物公司认为自己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要求驳回Q的诉讼请求。律师

Q通过观看电视购物公司播出的电视购物广告向电视购物公司购买相关广告商品,电视购物公司交付了该商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主张赔偿损失,需以经营者存在欺诈为前提。现Q表示收到的商品是蓝紫色的,不是电视购物公司广告宣传中所称蓝丝绒的,不是最好的,认为电视购物公司做虚假宣传,以次充好,要求电视购物公司赔偿,但目前无“蓝丝绒色”和“蓝紫色”的相关品质定义。

且Q持电视购物公司的提货单到商店提货,经一番交涉后取得坦桑石戒指和相应的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当场核对无异后离开,表明Q对发票、鉴定证书及商品实物本身均无异议。现Q对所购物品不满,应准予退货。但对Q以电视购物公司欺诈为由要求电视购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Q应于十日内退还电视购物公司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珠宝“蓝丝绒”坦桑石戒指(总质量0.6086g,04ct)一枚和坦桑石吊坠一只;电视购物公司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退还Q货款19,800元;Q要求电视购物公司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赔偿39,6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2015)沪二中民一 (民)终字第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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