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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平息实际施工人上门闹事同意代付劳务费,构成债务转移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科技公司、吴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原名称为上海臻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豪公司),在臻豪公司承建芜湖医院病房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期间,第二被告从臻豪公司承接了部分清包工任务,并部分发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原告和二被告经协商约定该款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于2011年春节前支付55,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律师

因第一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人工费6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本金55,000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本案债务转移不成立,涉案委托书和结款协议是在原告到公司闹事的情况下出于无奈而签署的。诉争工程款应当先支付给第二被告,再由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一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承诺不再闹事,第二被告还应当提供工人名册,但第二被告并没有提供工人名册,原告和第二被告还到公司闹事并打伤了女主管,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伤女主管的医药费约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律师

第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诉称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并作以下陈述:由于第一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付款协议,其和原告以及工人们才去公司催讨,第一被告指使闲杂人员打伤二名工人,款项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是其主动向公司提出的,如果第一被告最终没有付款,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款协议,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就医院病房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达成协议,约定工程余款为120,000元,于2011年春节前支付100,000元,余款2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012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双方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在第二被告提交付款名册及金额并签字确认后,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至工人名下银行卡。双方还约定,第二被告不得再有工人聚集闹事现象,否则一次罚款10,000元。2、委托书,证明第二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一被告将铝合金门窗工程余款中65,000元直接支付给刘某班组,并声明,必须打给每个员工,不然造成后果与第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对该委托书进行了确认。律师

第一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同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施工合同是在二被告间发生的,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支付给每个工人,而不是原告个人,委托书不构成债务转移。

第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同时作了如下补充说明:协议签订后,其与原告就给每个工人办理了银行卡,将工人名册交付第一被告,由于第一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工人才上门追讨血汗钱,并不是无理闹事。

第一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验伤通知书和病史记录,证明徐转于2010年9月29日因被人打伤而验伤、就医。2、收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第一被告1000元。

原告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这些证据都与本案无关。

第二被告对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律师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第二被告将应付原告劳务费的债务转移给第一被告的事实,二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结款协议,关于病房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二被告已经结算完毕,确认工程款为617,690元,已付工程款为497,690元,余款为120,000元,分二期付清。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将工程余款中的65,000元直接支付给刘某班组,且声明后果与其无关,第一被告负责人在委托书下方签字同意并盖具了公章,由此,二被告就债务转移达成了合意,该委托书的性质实为债务承担合同。故第一被告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是原告出具的收条,虽然该收条的落款日期在委托书之前,原告也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但是,鉴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不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事宜,原告也未就收款理由作任何说明,故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应当认定为系原告在向第一被告催讨工程款过程中向第一被告预支的钱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律师

第一被告原企业名称为臻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在第一被告承建芜湖医院新建病房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期间,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处承接了部分安装、制作及附材工程,原告从第二被告处分包了部分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第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无力支付,遂协同原告向第一被告催讨工程款。2011年1月24日,二被告就医院病房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17,690元,已付工程款为497,690元,余款为120,000元,约定于2011年春节前支付100,000元,余款2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012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

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在第二被告提交付款名册及金额并签字确认后,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至工人名下银行卡,第二被告不得再有工人聚集闹事现象,否则一次罚款10,000元,第一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

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暂支款1000元,第二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一被告将铝合金门窗工程余款6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班组,并声明,必须打给每个员工,不然造成后果与其无关,第一被告在委托书下方盖具了公章,并由负责人徐转签字同意。因第一被告拖欠款项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律师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工人名单、银行卡号和应付劳务费用清单,具体为:1、刘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劳务费用为10,000元;2、储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劳务费用为18,000元;3、刘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劳务费用为12,000元;4、刘磊,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劳务费用为20,000元;5、刘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劳务费用为5000元。二被告均确认刘某班组成员为以上五人。

二被告间存在有效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第一被告在承担原属第二被告的债务后,应当按照承诺按时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第一被告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先行领取的暂支款1000元予以扣除,经征求原告及工人意见,该款扣在工人刘骉名下。

虽然,双方约定的付款对象是“刘某班组”,但是,根据原告和第二被告所述,原告是分包人,所谓“班组”成员都是原告自行招揽的工人,劳务费用由原告分发。故第一被告就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但是,付款方式应当依照三方约定,直接支付到工人名下。第一被告关于受伤员工医药费用应当扣除的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权利主体也不同,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律师

根据涉案证据反映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纠纷的缘起是由于第一被告尚欠第二被告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第二被告未能付清原告劳务费,遂听任原告带领工人向第一被告讨要。第一被告在工作环境受到干扰的情况下,出于无奈与第二被告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同意将应付第二被告的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工人。由于对原告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催讨行为始终不能释怀,第一被告遂没有按期付款,而原告也因此再次上门。

由此,双方之间的矛盾陷入恶性循环。故第一被告并非恶意拖欠付款,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将债务转移给第一被告后,其自身责任即免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鉴于第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科技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欠款63,000元(付款方式为直接分发到工人名下,具体为:刘骉9000元、储昭曙18,000元、刘和璞12,000元、刘磊20,000元、刘犇5000元);驳回原告刘某关于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对于被告某科技公司以上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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