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倪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将200,000元借给案外人周某,后该笔借款由周某于当月转给被告,后原告、被告及周某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被告、周某三方同意上述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周某在《协议书》签订后对于该笔借款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周某也不得再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律师
另外,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签署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2012年2月29日前还款100,000元,2012年3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该《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还款90,000元,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还款50,000元,2012年4月19日还款4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仍未还给原告。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
2,三份付款回单,证明借款的给付。
被告倪某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双方有项目合作,需原告向被告垫付一部分资金,被告仅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0元,没有收到另外100,000元,且被告已经归还90,000元。故仅同意归还10,000元,不同意其他诉请。被告未提供证据。律师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证据二可以反映其仅收到100,000元。
2009年5、6月间,原告分别向被告及案外人周某帐户内汇款100,000元。2011年12月,双方及周某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周某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款项由周某转借给被告。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上述200,000元款项仍由被告暂借,为解决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即被告确认欠原告200,000元,周某在《协议书》签订后对上述借款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同意向原告签署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2012年2月29日前还款100,000元,2012年3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90,000元,余款未付。
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周某向原告借款,以及三方《协议书》约定将周某还款义务转由被告承担。被告当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实际占用了原告流动资金,原告由此诉请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应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上海分公司款项110,000元;被告倪某应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计1,331元,由被告倪某负担。(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23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