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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由实际收货方承担,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对他人履约

原告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健晟鞋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双方及南通市某鞋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南通公司”)于2012年11月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南通公司结欠原告的定作款226,330元由被告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226,330元。律师

被告上海健晟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

2012年11月,双方及南通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内容为:截止至2012年8月30日,南通公司欠原告货款183,131元,9月份货款43,200元,合计226,330元。由于南通公司经营发生变化,三方约定南通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货款226,330元从2013年1月20日前按现金支付,分10个月支付完毕,每月20日前支付22,633元。之后发生业务的货款由被告支付,90天付款。

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鞋底,但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双方及南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实为南通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并通知了债权人即原告的约定。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分文未付显属不当,理应向原告付清债务受让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健晟鞋业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债务226,330元。本案受理费4,694.90元,减半收取计2,347.45元,诉讼保全费1,651.60元,均由被告负担。(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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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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