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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他人修理厂承担债务,借条和收条纠纷案

原告倪某诉被告赵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倪某诉称:案外人朱某向原告借款103,000元,朱某原经营一修理厂,当时法定代表人朱某叫案外人黄某经营了一段时间,因经营不佳,后黄某不再经营,当时朱某欠黄某一笔款项。至黄某不再经营离开时,朱某结欠原告103,000元,欠黄某23,000元,朱某对修理厂也经营不下去了,后将修理厂的设备转让给被告赵某,2011年10月29日,被告接受债务,当时朱某、黄某和双方四人均表示同意该款项均由被告承担归还责任。律师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付款项,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3,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对第二项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放弃。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债务转移的事实和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剩余3,000元未支付,现只同意支付原告3,0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案外人朱某、案外人黄某与双方共同签署“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朱某借倪某103,000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仟元,借黄某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正,由朱某委托给赵某支付,由黄某、倪某提修理厂所需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由修理厂发生债权债务不能过户与倪某、黄某无关,如果不能过户于赵某无关(所有手续)

2012年6月9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9日收到赵某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收款人倪某,同日,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9日借到赵某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倪某。2012年6月11日,原告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11日借到赵某壹万元正10,000元,收款人倪某。2012年11月15日,原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倪某借赵某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收款人倪某。律师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上海某汽车修理厂于1998年12月4日成立,现投资人为被告赵某。

又查明,原告为测谎预先垫付了心理测试鉴定费6,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双方的陈述、欠条、收条、借条、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审庭质证,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

被告主张,2012年6月9日当天各支付原告4万元,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条和借条,2012年6月11日又支付了1万元,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5日再支付了原告1万元,原告又出具了借条,合计已支付原告10万元。后三份字据之所以写成借条,是因为当时被告不懂法律,认为借条的性质更能够维护自己的利益,故要求写了借条,实际上就是收条。律师

2012年6月9日,被告先给了原告4万元,然后原告写了一张收条,后来原告带的一个安徽阜南的人说先付4万元不行,然后被告又给了原告4万元,当时被告不同意写成收条,要求写借条,因为被告认为借条更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就又写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被告后又称,当时,原告写的第一张收条,被告也要求原告重新写成借条,当时原告已经写好了收条,不肯改成借条,再后来给4万元时,被告坚决要求原告写成借条,否则钱不付,所以原告才同意写成借条。

原告主张2012年6月9日上午10点钟左右,被告说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就去被告处,被告叫原告写张条子,并说过几天再支付1万元,原告就写了一张4万元的收条,被告看了以后,说写收条不对,应当写成借条,于是原告就又写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原告给被告以后就走了也没有将之前的收条拿走,收条就留在被告处,实际上被告2012年6月9日只支付原告4万元。原告只收到了被告共计支付的6万元。之所以写成借条是因为当时被告不同意写成收条,实际上是收条的性质。律师

此外,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实际支付原告4万元还是8万元申请进行测谎,并同意预先垫付鉴定费用。双方均表示同意将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出示了华政[2013]心测字第36-1、36-2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倪某有关涉案债务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受测试人赵某有关涉案债务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原告对上述两份心理测试分析意见无异议。被告则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测试的准确率是偏低的,仅为34%,作为定案证据是不充足的,且根据个人的心理情况测试的结果也会有很多的不同,但表示不申请测试人员出庭说明。

被告还主张,被告未完全履行债务转移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与黄某、朱某等人签订的欠条,“如果不能过户,赵某不付钱”。现债务转移合同上所约定的厂房中的设备都没有交付给被告。律师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民事行为及诉讼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与案外人朱某、黄某四人所签订的“欠条”,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予以确认,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双方陈述以及心理测试分析意见,并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2012年6月9日被告实际只支付了原告4万元。

被告主张“欠条”上所约定的厂房中的设备都没有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且从被告关于已支付原告10万元及同意支付原告余款3,000元的陈述来看,被告系同意支付原告全部债务转移款103,000元,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律师

现被告合计已支付原告6万元,故还应支付原告43,000元。原告放弃利息损失主张,于法无悖,予以准许。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债务转移款43,000元。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450元,由被告负担。(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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