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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诉讼和仲裁承认存在债务,无原件也可认定债务转移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常务副总经理,2007年初第三人因运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2007年5月,应第三人要求,征得原告同意后,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收据。现因原告退休,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07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联,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15万元债务经原告同意后已由被告承担;2、被告财务账册中一份2007年5月24日的凭证,证明因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经营权买断协议,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转移到了被告,用于冲抵被告应付第三人的合同款;3、(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754号一案中调取的材料,证明第三人确认借款事实,并认可转移给被告;4、上海仲裁委员会(2011)沪仲案字第某号案件中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在该案中自己提供了借款收据的存根联,并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共计105万元债务的转移,本案的15万元包含在该105万中;5、(2011)沪仲案字第某号案件中的答辩状,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确认15万元债务转移。

被告上海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第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混同,原告提供的收据是公司高管滥用权力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从来没有收到15万元的款项,对第三人债务转让的行为不予认可。第三人已经在另案中承认借款存在,应当由第三人还款,其后再由被告与第三人对账结算。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律师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仲裁委员会(2011)沪仲案字第某号裁决书,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同时担任被告的监事,被告的股东汤某同时担任第三人的副总经理,本案中的收据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高管的滥用权力行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1)沪仲案字第某号案件中第三人和被告的协议书,证明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债务转移事项;3、转账凭证、付款凭单、账册表格;4、(2011)沪仲案字第某号的第二次开庭笔录;证据3、4证明与本案类似的上海锦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鑫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朱某等的借款都是由第三人来实际还款的。

第三人上海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确实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该笔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对此被告也在相关仲裁案件的审理中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款,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律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当时的高管人员李某滥用职权导致的;证据2被告未保留同时段的财务账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确认收到这笔款项无异议,但对第三人庭审中所述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不认可;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债务转让要以债务实际存在为前提,实际情况是第三人欠原告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收据是高管滥用职权的行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没提及本案借款并不能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不存在;证据3、4中的还款情况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清楚;即使被告所述还款是真实的,也是第三人代被告还款,本案的借款人仍然是被告。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2为双方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证据4中第三人在仲裁案件中发表的观点系基于被告与第三人间有关买断经营权的《协议书》无效的前提下所做的陈述;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中虽然存在被告与第三人间高管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但被告在仲裁案件中作为独立法人发表意见,认可15万元借款的转移;证据2协议中约定被告需向第三人支付100万元,经协商,通过将第三人对外的105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的做法履行该付款义务,被告向债权人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包括了本案中的15万元;证据3、4中第三人的付款为代付款,在记账时已经明确。律师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从(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754号案的案卷材料中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仲裁委员会(2011)沪仲案字第某号裁决书;2、《从2007年4月底合作至2010年12月底退出某公司收支及与普某的账务往来》,上述证据材料显示本案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表示第三人的105万债务将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在账务往来中确认对原告有15万元的应付款。为全面反应与本案相关的两个仲裁案件的审理经过,另从上海仲裁委员会调取(2011)沪仲案字第某号、(2011)沪仲案字第某号两案的材料,包括3、汤某的调查笔录;4、原告的调查笔录;5、(2011)沪仲案字第某号案第一次开庭记录;6、朱某的借款材料;7、(2011)沪仲案字第某号案第一次开庭记录。

对于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均无异议,认为在仲裁案件中被告已经确认了欠款,原告对案外人的借款如何处理并不知情;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该案中的材料为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本案系争15万元包括在105万元中,且大部分借款是由第三人归还的;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在仲裁案件中发表的观点系基于被告与第三人间《协议书》无效的前提下所做的陈述,债务转移的105万元中包含了本案系争的15万元。

原告曾在第三人处工作,在任职期间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律师

2007年3月,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经营权买断《协议书》,约定被告以2,000万元的价格买断第三人在新华路XXX号内临时房屋、场地和新华路XXX弄XXX号甲房屋的18年的经营管理权(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接到第三人通知移交全部经营管理权后一个月内支付给第三人100万元。2007年4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署交接备忘录,确认自2007年5月1日起由被告全面接管经营管理。因被告当时无法支付协议约定的100万元,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双方同意由第三人将其对外所负的105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债权人出具收据的方式履行该100万元的付款义务。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5月24日,被告分别向各债权人出具5张收据共计105万元。其中原告15万元、案外人汤某20万元、上海锦某实业有限公司30万元、上海鑫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万元,符桂玲20万元。

在上述《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产生争议。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600万元。上海仲裁委员会以(2011)沪仲案字第某号裁决书裁定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在该案仲裁被告确认经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的对外借款105万元的债务转移至被告名下,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此外,在该仲裁案件上海仲裁委员会曾组织被告与第三人就双方《协议书》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对账时,被告曾出具《从2007年4月底合作至2010年12月底退出某公司收支及与普某的账务往来》,确认被告对原告负有15万元的应付款尚未结清。律师

2011年11月22日,第三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向第三人返回因无效协议取得的收益300万元。上海仲裁委员会以(2011)沪仲案字第某号裁决书裁定第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在该案仲裁被告同样认可第三人的对外借款105万元转移至被告名下,由被告负责偿还。

为催讨本案系争的15万元借款,原告曾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案号(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754号,该案原告以诉讼主体需增加、变更为由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采信的收据、(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某号、(2011)沪仲案字第某号和(2011)沪仲案字第某号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双方及第三人对于第三人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15万元债务是否已从第三人转移至被告。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债务转移,被告则认为,向原告出具收据是其公司高管的滥用权力行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转移的105万债务中的其他几笔债务实际上是由第三人来偿还的,因此第三人对原告负有的15万元债务并未转移给被告。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款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辩称系被告高管的权力滥用行为。律师

对此抗辩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在两次仲裁案件的被告均明确认可该债务转移。根据被告在(2011)沪仲案字第某号仲裁案件中自己提供的证据,本案系争的15万元包含在债务转移的105万元中。此外,被告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与第三人对账曾出具《从2007年4月底合作至2010年12月底退出某公司收支及与普某的账务往来》,同样确认了其对原告存在15万元的应付款,却在本案审理中以不能提供原件为由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应当就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被告在仲裁案件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被告确认债务转移的事实。

综上,经原告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所负15万元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5万元。至于第三人在债务转移后仍然代被告偿付欠款的问题,可由被告与第三人在双方就《协议书》账务往来对账时另行结算。律师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15万元。(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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