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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向他人借款,签订还款协议构成债务转移

原告黄某诉被告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某诉称,2004年,被告下属东方物产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地产公司)向原告商借资金,原告于2004年5月14日,2004年9月9日分别向东方地产公司出借资金100万元和300万元。律师

2004年9月9日,在原告向东方地产公司出借300万元的同日,原告与东方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对前述总额为400万元的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约定2006年3月31日还款,并在还款时以8%的年利率一并支付利息,同时由被告为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6年12月7日,经原告同意,上述《借款协议》的还款延期至2006年12月31日。

2007年12月4日,因东方地产公司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确认保证书》,确认被告为前述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再次明确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起息日为2004年5月14日、300万元借款本金的起息日为2004年9月9日;被告保证于2008年2月6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可能产生的所有费用;上海东方物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科技公司)为被告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律师

2009年10月26日,因被告及东方科技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东方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截止2009年10月31日,借款本息总额为576万元,东方地产公司承诺在2009年11月30日归还200万元,在2010年2月10前还清所有款项。

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了上述10月26日的确认书的效力及于被告。

2010年2月,因上述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2010年2月10日,借款本息合计588.8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2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确认被告在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作为其债务的质押担保物并将《出资证明》原件留存于原告处。

之后,被告仅归还100万元,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截止2011年1月31日,借款本息合计为536万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2月28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如逾期,自2011年3月1日起,年利率调整为10%。律师

之后,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归还了200万元。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日,借款本息合计401.1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以401.10万元为本金,按10%的年利率计息至清偿日止,被告会尽快与原告商定新的还款期限。

2013年9月,双方商定,自2013年10月1日,以431.8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10%的年利率计息至清偿日至;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如再逾期,则自2014年1月1日起,以该时点所欠合计款为新的计息本金,如再逾期,则自2014年1月1日起,以该时点所欠本息合计款为新的计息本金,按20%的年利率计息直至清偿日止;立即办理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等。律师

但之后,被告在加盖公章时,划去了“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如再逾期,则自2014年1月1日起,以该时点所欠合计款为新的计息本金,如再逾期,则自2014年1月1日起,以该时点所欠本息合计款为新的计息本金,按20%的年利率计息直至清偿日止”的内容。之后,被告也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故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1.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31.18万元为基数,按10%的年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9月9日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属东方物产房地产公司出价总额为400万元的借款,约定2006年3月31日还款,以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又被告为东方地产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12月7日经原告同意还款期延至2006年12月31日;律师

2、2007年12月4日借款确认保证书,证明被告为前述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再次明确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起息日期为2004年5月14日、300万元借款本金的起息日为2004年9月9日;被告保证于2008年2月6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可能产生的所有费用;东方科技公司(被告的另一下属企业)为被告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2009年10月26日确认书,证明截止2009年10月31日借款本息为576万元;东方地产公司承诺在2009年11月30日归还200万元、在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上海嘉定汽配科技城有限公司(被告关联企业)为东方地产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借款的计息方式:如发生逾期还款,则以原定付款期限届满时点的本息合计金额为计息本金重新再行计算利息;

4、2009年11月30日确认书,证明确认了证据3的效力及于被告,被告与东方地产公司同为相关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律师

5、2010年2月初确认书,证明确认依相关文件的约定,截止2010年2月10日借款本息合计588.8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2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确认将被告在某(集团)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作为其债务的质押担保物;

6、2011年1月14日确认书,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本息合计为536万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2月28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如逾期,自2011年3月1日起年利率调整为10%;

7、2012年12月确认书,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本息合计为401.1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以401.10万元为本金,按10%的年利率计息至清偿日止;

8、2013年9月30日确认书,证明确认自2013年10月1日以431.80万元为本金,按照10%的年利率计息至清偿日止;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立即使被告在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切实成为担保物并办理相关质押手续;

被告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现在确实没有资金归还原告。被告现在有项目开发,如果项目成功了,同意在年底归还。律师

原告诉称属实。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当按确认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就此主张约定利息,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431.18万元;被告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31.1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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