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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债务写欠条,债务转移给个人

原告昆山荣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曾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对账后显示还结欠原告货款83,167元。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3,167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写下欠条承诺支付,但也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万元及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律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被告曾某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曾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只要原告开具价税合计83,167元(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两被告就向原告付款。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原告供应的配件都是不含税价,且两被告的付款不以开发票为条件。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曾某后,自愿与曾某共同履行债务,予以准许。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两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的主张属反诉请求,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材料,故视为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对此不予处理,但保留其诉权。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曾某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荣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被告上海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告曾某应于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荣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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