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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点受伤,主张残疾赔偿金

旅游合同纠纷一案,钱某等人参加被告的“曼谷+巴提亚+普吉”旅游项目。根据行程安排,第六天早餐后为“快艇小PP岛+浮潜面包喂鱼”项目,因当天天气不适宜乘坐快艇,故改为第七天游玩。被告安排钱某等乘坐快艇,从普吉岛的大PP岛到小PP岛过程中,钱某从座位上滑坐到船上。到小PP岛后,地接社导游陪同钱某到泰国医院进行治疗,并由地接社、船务公司支付了钱某的医疗费用。律师

在当地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的员工书写了书面证明,载明钱某在泰国的医药费实报实销,回国所产生的费用由钱某自行承担,并要求钱某及其妻子在证明上签名。

钱某表示上述证明系被告的导游在钱某进入急诊室治疗前要求钱某及其妻子签名,并称钱某不签名就不对钱某进行治疗,钱某及妻子无奈只能签名,现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明的内容。钱某因住院无法随团回国,钱某妻子因陪护也无法随团回国。告出院当天即和其妻一起回国,花费了机票款5,126元、出租车费183元。律师

后钱某在某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第六医院、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中心继续治疗,共自负了医疗费用3,682.78元。经某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亦予以确认。钱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翻译费700元。

双方签订有旅游合同,双方之间存有旅游合同关系,作为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专业的旅行社,应在旅游过程中将游客安全送至旅游景点,防止危害发生。现被告未能将钱某安全送至景点,造成钱某受伤;被告辩称因钱某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受伤,被告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律师

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钱某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关于医疗费用,应按钱某自负部分结算;交通费除钱某及其妻子的机票款及出租车费共计5,309元外,钱某就医的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为200元;护理费按40元/天标准,按鉴定报告共2个月60天的标准予以考虑,应为2,400元;营养费按40元每天标准,按鉴定报告共2个月60天的标准予以考虑,应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标准,以钱某实际住院33天计算为660元;鉴定费、翻译费可按实际支出1,800元及70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按鉴定报告5个月、某上一年度的最低工资1,620元计算为8,100元;关于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际旅行社于十日内赔偿钱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翻译费、鉴定费共计117,953.78元。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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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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