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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出境旅游定金,游轮取消要求双倍返还

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戚某与旅游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戚某为孙某、王某、陈某、虞某购买旅游公司的出境旅游服务,戚某签订协议后将定金80000元汇至旅游公司账户。旅游公司通知协议约定的邮轮旅游取消,五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却予以拒绝。律师

旅游公司辩称原告与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之后由于邮轮公司原因取消航线,旅游公司通知原告行程变更,已经提前九十天告知,旅游公司提出更改合同及弥补措施,但原告均不同意,旅游公司在行程还未成行时就已告知原告,故原告不存在损失。根据约定,因不可抗力、邮轮公司等原因造成行程变更或取消的,旅游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行程作出调整:对已经报名的游客提供三种备选方案,其中决定放弃环球线的游客,可终止原合同,本公司将退还旅客已交的团费、保险费,若有产生的签证费由公司承担。后旅游公司将该告知书告知原告。律师

本案中,戚某代孙某、王某、陈某、虞某与旅游公司签订的《某市出境旅游合同》和协议条款、补充条款具有合法性,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约定团费总价为299792元,不包含邮轮服务费、岸上观光费等费用,旅游公司出具的确认及账单中明确定金为80000元,原告也按约支付了该笔费用,两被告虽辩称该80000元为预付款,但对此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80000元应为定金性质。

本次旅游中,原定的行程因邮轮公司原因延期,双方的出境旅游合同已无法按约履行,且双方也未能达成新的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本案中旅游费总额为299792元,双方约定的80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定金范围,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旅游公司作为被告山东公司的分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山东公司承担,而戚某认可系代孙某、王某、陈某、虞某签订合同,王成也确认系代孙某、王某、陈某、虞某支付费用,故应由被告山东公司将相关费用退还孙某、王某、陈某、虞某。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七日内返还孙某、王某、陈某、虞某139958.40元;孙某、王某、陈某、虞某、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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