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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服务不合约定,消费者告旅行社欺诈

原告于某诉被告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凝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前往泰国旅游,支付了旅游费共计4,720元。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给苏州太湖国际旅行社带团入泰旅游。但旅游的过程与行程单多处不符,行程单上约定酒店为四星级,第一天飞机延误凌晨五点才入住一开业半年未挂牌星级的酒店,当天晚上入住名为“twininn”的旅馆,并被告知三天在此不换酒店了。律师

该酒店不仅未达到四星级标准,环境也很差,且与行程单上描述的离海滩很近相去甚远。为此,原告等人还通过长途电话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沟通,耗时约1小时。之后,行程也未按行程单上进行,未去景点大PP岛和007岛,赠送的泰式按摩也未赠送,而出现在自费项目。行程还由于泰方车辆抛锚,致原告及团友16人自行打车前往目的地,花费1600泰铢。最后原告本应直飞浦东机场,但被告安排香港转机延误四小时。原告认为被告行程多处与约定不符,存在欺诈,现要求被告对原告旅行费用退一赔一共计9,440元。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珍琴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的《出境旅游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女儿钱某,乙方为上海雅凝国际旅行社,总费用为29,340元,包括吴某某、钱某某、于珍琴等9人。

境外共计4晚6天,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4日,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至普吉岛。住宿次数、标准为5晚境外4星(当地标准)。购物、娱乐次数、内容详见出团通知书(于出发前3天统一发放)。落款由钱某签名,乙方盖有“上海雅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同日,原告女婿吴某某账户转出13,500元。原告持有落款日期2013年5月18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壹万贰仟伍佰捌拾圆。”落款由案外人沈某某签名。上述付款合计26,080元,为8人的费用,人均为3,260元。律师

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的协议一份,内容为:“6月29日普吉团16人,住宿问题:三晚住twinhotel评定为两星半,承诺的是四星(当地)。第一晚住巴东,四五个小时,业务员和客人承诺是四晚15分钟到海滩住两晚海边度假村BaumanResidence。行程第三天,无泰式按摩(1000株),额外车费800铢,长途电话150RMB。业务员说是直飞(浦东)确是转机。

领队:程某某。说自己是带香港的,无带普吉经验。人妖应1000铢,收费1500铢。额外收快艇100铢。1000×16=16000株,500×16=8000株,100×16=1600株,车800株,总额26400株=5280RMB+话费200RMB=5480RMB(先付5000RMB)。”协议落款确认人有钱某(8人)、案外人张某某(2人)、章某(6人),另盖有“上海雅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汇营业部”。律师

2013年7月5日,钱某、张某某、章某共同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海雅凝国际旅行社行程上述16人部分差价退款合计伍仟元。人均退款312.5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女婿吴某某与上海雅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汇营业部在消保委旅游专业办公室就旅游合同纠纷进行调解,原告称2013年6月28日参加被告的泰国旅游。

公司广告承诺入住四星或五星酒店,实际入住的是两星半酒店,要求被告赔偿7,200元。上海雅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汇营业部认为已经补偿原告5,000元,同意再赔偿5,000元。由于双方提出方案差异较大,消保委当天终止调解。原告女婿吴某某与上海雅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汇营业部代理人陆俊杰在终止调解书上签字。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出境旅游合同、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收条、协议、消保委旅游专业办公室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律师

原告于珍琴为证明旅游行程,提供邮箱号发送的名为“普吉岛”的邮件及普吉岛行程打印件各一份,行程单中对住宿约定为“普吉岛4N当地4*酒店:TwinHotel或同级”,第二天行程中有“远观007岛,第三条行程中有“前往PP岛”、“泰式按摩”,行程单最后有告知此行程仅作参考。原告称邮箱为被告工作人员张某的邮箱,2013年4月29日原告转出钱款的对方账号也是张某提供的。原告为证明在泰国旅游期间就住宿问题与被告商议提供电话录音三段,称该电话也是打给张某的。

另为证明入住的酒店“twininn”星级标准、环境及离海滩的距离,提供谷歌地图查询打印机及酒店环境照片。原告另称《出境旅游合同》写明9人总费用,但最后去旅游的系8个人,所以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中被告支付的5,000元系给16人的,其中钱某8人共拿到2,500元。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出境旅游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没有业务章,被告合同均盖其公章,为此,提供被告旅游合同样本一份。对原告持有的2013年7月5日的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确有徐汇营业部,但该营业部没有公章,并称该公司没有沈某某及张某两个员工,为此提供被告全体员工的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故对原告的转账明细、邮件、行程单、电话录音、沈某某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律师

被告另对原告地图查询打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消保委终止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系被告代理人陆俊杰陪同沈某某前去调解的,但称沈某某系冒用被告名义、私刻被告章签订的协议,由于沈某某是陆俊杰的朋友,其愿意个人赔钱,陆俊杰才与其一起去的,另张某被告也联系到过的,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但对沈某某、张某的行为并未报警处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旅游合同样本及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称被告虽称缴费情况表中系全部员工,但并未包括被告本案中的两位代理人。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雅凝国旅虽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但其在消保委调解时明确与原告存在旅游合同,也已补偿5,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出境旅游合同》、协议、收条等内容一致,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双方就旅游中存在的问题曾达成过补偿协议。律师

在协议中,被告明确在住宿、交通安排等方面存在问题,但鉴于行程单中有告知住宿酒店名称,旅游过程中车辆抛锚非被告可预见,且原告亦完成了本次旅游,故被告行为尚不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一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旅游公司,在旅游安排中存在诸多不足,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据被告违约程度及已作出的补偿情况酌情确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按摩项目,应退还相应费用。

依照《旅游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五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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