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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履行生效判决,债权人代位请求分割房产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茅某、第三人茅父、胡某、张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茅父与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茅某系两人女儿,第三人张某系被告茅某的女儿,被告茅某与案外人田某系夫妻。2011年1月,原告因与被告及案外人田某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并就被告与第三人共有的杨浦区内江二村某号某-某室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律师

2011年4月28日,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某、茅某应于十日内将真光路某号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田某、茅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0日前的租金21,467元;被告田某、茅某应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按每天903.23元计算,自2010年11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田某、茅某应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83,000元;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被告田某、茅某将真光路某号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日返还田某保证金56,000元……。

后被告茅某与案外人田某上诉,2011年6月15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原告就该案向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8日,案外人田某返还房屋。执行过程中,被告茅某与田某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拥有杨浦区内江二村某号某-某室房屋,但被告拥有的份额不明确,致无法执行。故原告诉至,要求确认被告茅某就位于杨浦区内江路某号某-某室房屋享有1/4的份额。律师

被告茅某辩称,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第三人茅父和胡某,被告和张某只是名义上的份额,挂个名字,并不是他们所有。即使认定被告对房屋享有一定份额,也属于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本案诉讼原因是因为原告享有代位权,代位权应该是债权,不能扩大到所有权,故本案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确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进行偿还时,才能提起代位权析产。被告并非恶意逃避债务,系争房屋是被告和第三人唯一一套房屋,即使被告名义上享有房屋,也是唯一一套且与他人共有的房屋,这是被告生活所必须的房屋。故即使确权给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也不能进行拍卖,所以原告诉讼是没有意义的,对其他房屋共有人也产生影响。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律师

第三人茅父、胡某、张某述称,第三人张某同茅某的意见一致。茅某和胡某认为系争房屋实际产权人是其二人,茅某只是名义上的份额,该房屋虽以被告茅某名义贷款,但还款均系第三人茅父。即使被告占有一定份额,她也不是独立享有,是与其他第三人共同共有,不能随意分割,如果做出分割,是侵害其他第三人的权益,且这是第三人的唯一一套住房。第三人茅父和被告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累积数额430,000元,系争房屋出资均为第三人,因债权债务关系基于父女关系,所以没有诉至法院,故房屋不宜进行分割。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茅父与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茅某系两人女儿,第三人张某系被告茅某的女儿,被告茅某与案外人田某系夫妻。2007年8月4日,被告茅某、第三人茅父、胡某、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茅某与案外人吴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及第三人向案外人吴某购买内江二村某号某-某室房屋。2007年9月17日,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茅某、茅某、胡某、张某。律师

2011年1月,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茅某及案外人田某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诉至普陀区人民法院,并就被告及第三人共有的位于内江二村某号某-某室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2011年4月28日,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某、茅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0日前的租金21,467元;被告田某、茅某应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按每天903.23元计算,自2010年11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田某、茅某应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83,000元;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被告田某、茅某将真光路某号房屋返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日返还田某保证金56,000元……。

后被告茅某与案外人田某上诉。2011年6月15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原告就该案向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告茅某与案外人田某未履行该债务,故原告诉至要求确认被告茅某在杨浦区内江路某号某-某室的房屋享有1/4的份额。律师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茅某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在相关的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的偿还义务,且系争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共有的财产,所以原告有权提起析产诉讼。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原告因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被告茅某未履行法院判决而代位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并无不可。被告及第三人虽抗辩该房屋归属,但未向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无法采信。现原告主张根据等分原则分割被告所占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可,予以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某对杨浦区内江二村某号某-某室房屋享1/4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18,260元,由被告茅某负担。(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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