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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收租银行卡交给姐妹保管,超时效起诉不能返还

原告吴K分别诉讼被告吴H、孔Y其他所有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吴H系姐妹,两被告系夫妻,原告长期在国外。2004年3月原告购买了芙蓉江路室,原告将自己名下工商银行卡交予被告吴H,委托两被告代为管理房屋的还贷、出租、收租、支付物业管理费、税款、保险等各项费用的相关事宜。律师

2006年4月原告再次购买芙蓉江路室房屋,并将自己名下中国银行卡交予被告吴H,委托两被告代为管理房屋的还贷、出租、收租、支付物业管理费、税款、保险等各项费用的相关事宜。

2010年12月被告将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及中国银行卡交还原告,上述房屋管理事宜由原告自己另行管理。嗣后原告多次使用上述二张银行卡,期间也多次回国。

原告吴K诉称,被告吴H代原告出租二处房屋,期间原告多次从境外汇款,让被告吴H用上述二张银行卡支付和收取房屋相关费用,其中包括支付保险费用,2010年12月被告吴H将上述银行卡归还原告。律师

2013年1月父亲去世,原告回国发现原告母亲退休工资被被告吴H取走,遂对被告吴H交还银行卡内资金产生怀疑,经查询,发现被告吴H在为原告管理账户期间,钱款大量减少,被告吴H擅自使用原告储蓄卡消费、提取钱款,2004年10月5日至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吴H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提取548,848.68元,2007年6月3日到2010年11月28日被告吴H从原告中国银行取款262,700元。被告孔Y2004年10月4日至2010年1月23日从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取款总额233,551元。

两被告从原告账户内取款1,045,099.68元,扣除代为原告支付的保险费34,896元,管理房屋期间交给物业公司的相关费用112,380.70元,房屋出租发生的费用143,706元,原告认可的被告从原告账户取出钱款后支付的各项费用243,799.43元,尚有余额510,317.55元无法查实款项用途,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510,317.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赔偿全部钱款止。律师

被告吴H、孔Y辩称,原告委托两被告办理原告房屋买卖,并委托代为管理房屋以及处理有关房屋相关事宜,双方的委托关系是明确有效的,且是特别授权的委托关系;双方的委托关系于2010年12月终止,被告将银行卡及所涉及的相关财产及材料均交与原告。两被告将钱款均用于为原告处理房屋相关事宜,被告无侵吞原告钱款的事实,原告也一直使用上述涉案银行卡,原告诉讼前对被告代理期间钱款的使用情况从未提出异议,时隔三年提出诉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自2004年、2006年分别委托两被告管理其购买的二套房屋的还贷、出租、收租、支付税款、保险、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2010年12月两被告交还原告用于收支款项的二张银行卡,原告当时及事后并未提出异议,从原告取得银行卡后的使用情况及原告多次回国的事实,原告称其2013年1月回国奔丧才知晓两被告侵犯了原告权益,不合常理。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意见予以采纳。律师

现原告称两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犯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K要求被告吴H、孔Y赔偿原告510,317.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赔偿全部钱款止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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