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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继父钱款,不肯支付构成违约

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E系U继父,E与母亲G于2007年4月再婚,双方未生育。G与前夫生有一子一女,即本案U、案外人P。2010年6月,G因交通事故去世。双方及案外人P作为原告方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诉讼,获得赔偿款550,977.80元。律师

2012年,U取得赔偿款。双方订立“家庭事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赔偿款除去医药费、丧葬费用,余款总计48万,3人均分得16万元。其中E16万元放于U处,U分6年将16万交于E,E每年拿到的此钱款以存折方式交由U保管,由于此钱款为G丧命之款,故协定不轻易动用此笔款项,如遇特殊情况,(如:生病、房屋装修)可酌情处理……”

“家庭事务协议书”还载明:“以下表格为6年偿还证明2012年10月付款人U收款人E2013年月付款人收款人E……”该表格中2012年一行中的10月,付款人一栏U,及还款25,000元等字样为U所书写。2012年一行中的收款人一栏、2013年一行中的收款人一栏均由E签名。

E原居住于302室,U一家原居住于206室。2016年6月至9月,U对302室房屋进行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由U一家居住于302室,E居住于206室。E提起诉讼,要求U支付160,000元。双方均确认E未向U催讨本案系争钱款。律师

E提出诉讼请求:判令U支付E160,000元;判令U支付E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审理中E将贷款利息变更为存款利息。)。“家庭事务协议书”下端2012年、2013年栏中的收款人“E”三字虽为E所签,但E未收到钱款。

U辩称,“家庭事务协议书”约定E的160,000元存放U处,由U分六次,每年每次交付E25,000元,最后一次多交付10,000元。2012年、2013年,U分两次每次交付E25,000元,E收到U给付的钱款后在“家庭事务协议书”下端2012年、2013年栏中的收款人一行签名。E在取得50,000元后并未按协议将钱款以存折方式交给U保管;后由于E居住的302室房屋需装修,故U将余款用于装修,E所得160,000元均已处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家庭事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律师

根据“家庭事务协议书”的约定,U分六年将160,000元交付E。2012年10月,E在“家庭事务协议书”表格中的收款人一栏签名,但E称U先让其签名并未交付25,000元钱款,该主张缺乏证据且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认定U已支付E25,000元;E在“家庭事务协议书”表格中2013年一行收款人一栏的签名虽系E所为,但无具体金额,U辩称已交付E25,000元,缺乏证据,不予采信,U应支付E135,000元。

关于E要求U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请求,根据“家庭事务协议书”约定,U应分六年将160,000元交付E,E在2017年5月之前未曾向U催讨该款项,U在E2017年5月起诉后,至同年5月13日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该日期应视为E向U催讨钱款之日。故对E主张赔偿利息的请求,根据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律师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U十日内支付E135,000元;U十日内赔偿E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U十日内赔偿E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2018)沪0105民初16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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