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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玻璃的铁架子没有及时收回,酌情赔偿

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之间存在玻璃的买卖业务,由玻璃贸易公司向幕墙工程公司提供玻璃,玻璃贸易公司在供应给幕墙工程公司玻璃同时,提供了装运玻璃所需的集架,合计供应了大架4个、大杠8根、中架9个、中杠24根,期间仅归还了中架1个。幕墙工程公司方的仓库保管员B在玻璃贸易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予以签字。律师

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D公司向玻璃贸易公司出售玻璃之时,所有批次的用于装玻璃的钢架规格及价值分别为:大架价格3,000元/只、大杠价格为300元/根;中架价格3,000元/只、中杠价格为250元/根;小架x为2,000元/只,小杠x价格为200元/根。

双方至幕墙工程公司仓库对集架进行现场清点,玻璃贸易公司称目前仓库中的集架均非玻璃贸易公司提供给幕墙工程公司的集架,其称D公司、E公司所销售给玻璃贸易公司的玻璃及集架均有明显的企业名称标注,唯一现场有一个集架注明是D公司的,也已经被切割,形态不完整;幕墙工程公司称现场的集架数量远大于玻璃贸易公司所主张的数量。

玻璃贸易公司诉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幕墙工程公司向玻璃贸易公司借玻璃集架一批,但至今尚有大架4只、中架10只、小架2只;大杠8根、中杠28根,小杠3根未予以归还。照价赔偿共计56,000元。律师

幕墙工程公司辩称,原幕墙工程公司之间是玻璃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集架的借用关系,幕墙工程公司本身也没有借用的意思表示,玻璃贸易公司把玻璃装过来卸货后,玻璃贸易公司就可以将集架拉回,现有的集架应该都是玻璃贸易公司的,且幕墙工程公司公司现在的仓库中的集架大于玻璃贸易公司目前主张的数量。即使幕墙工程公司应当付款,玻璃贸易公司也无法举证集架的实际价值。

双方针对集架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保管合同认定更为准确。本案中原幕墙工程公司对保管费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故本案的保管是无偿的。本案中经过双方现场勘察,玻璃贸易公司方所交付的物品均已不在璃贸易公司作为寄存人,应当在买卖合同业务结束之后,及时向保管人的幕墙工程公司催还领取上述标的物,玻璃贸易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也是导致目前标的物灭失的间接原因,对此玻璃贸易公司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酌定由幕墙工程公司方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律师

故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幕墙工程公司于十日内赔偿玻璃贸易公司款项以30,800元计。(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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