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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保管亲戚红木家具,自然损坏不用赔偿

C系D侄女,D所有的红木床一只、棕绷一只及皮箱两只自1948年起就一直存放于C居住的复兴中路房内,该房原由D姐姐居住,上述财物原由D姐姐保管,1985年D姐姐病故后,财物由C继续保管。D委托其子D到C处处理D寄存在C处的财物,C向D出具寄存单一份,确认有红木床一个、白木桌子一个、十个白木凳子及三个箱子寄放在C处。D曾向C出具收条,确认收到D寄放在C家中的家具及杂物,其中包括红木床一套及皮箱4只。D到C处索讨财物未果。律师

D诉称,得知红木床已被C损坏,且C躲避D,拒绝归还D寄存的财物,D故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C赔偿红木床损失8,000元;2,判令C返还皮箱两个及棕绷一件。

C辩称,D确有红木床一只、皮箱两个及棕绷一件寄存在C处,但C从未收取过D保管费用,双方没有签订过保管合同。红木床系由于年代久远而自然损坏,非C所造成,C无意侵占D财物,现愿意返还红木床一只、皮箱两个及棕绷一件。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双方未订立书面保管协议,亦未约定过保管期限,财物尚在C居住房内,由C保管至今,C未向D收取过保管费用。其中红木床一只实际已经损坏。CX称其儿子曾使用过红木床2、3年,D对此知晓并予以默许。律师

鉴于本案C审理中表示愿意返还财物,故本案争议焦点为C是否应当赔偿D红木床损失?

双方之间为无偿保管合同关系,C保管的红木床年代久远,现受损系因自然原因年久失修所致,C方虽在保管D红木床过程中对该床进行了2、3年的正常使用,然该正常使用非导致红木床受损的直接原因,C在保管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保管物受损的赔偿责任,故对D要求C赔偿红木床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鉴于C表示不愿继续保管D寄存物品,要求予以返还,考虑到双方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C作为保管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作为寄存人的D领取保管物,故对此依法予以准许。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D某于十日内返还D红木床板两个、床架一付、棕绷一件及皮箱两个;驳回D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1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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