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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电子元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实业公司向国际公司下订单,要求购买电子元件2,000个,单价123美元,合计246,000美元。同日,双方签订销货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最迟于提货日后30天内付清。国际公司、实业公司、A、S签订保证合同,约定A、S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律师

国际公司进行装箱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实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合同仍有126,000美元未按期支付,承诺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26,000美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0美元,于2018年6月23日前支付余款50,000美元,如未按时支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A,之后变更为G。

关于准据法,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中国香港法人与中国内地法人之间,属于涉港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发生纠纷后适用的准据法未作出合同约定,双方选择中国内地实体法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应予准许。

国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实业公司、A、S连带支付国际公司货款126,000美元;实业公司、A、S连带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暂计3,784美元(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业公司、A、S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200美元;实业公司、A、S连带承担翻译费、公证费。国际公司明确要求实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A、S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17年8月17日。律师

实业公司辩称: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G,但其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顾实际只是一名员工。本案买卖关系的建立系G在S的指示下完成,后续事情由A、S安排他人完成。实业公司对此均不知情,也不清楚欠款金额。付款承诺书上的实业公司公章实际持有人为A、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则为S,故应由此二人承担付款责任。

国际公司辩称:2016年开始与A进行业务沟通,2016年A向实业公司的关联公司进行产品购买,2017年提出了进行二十余万美元的产品买卖,还给了30天的账期,因此国际公司要求A、S作出担保,并签署了购销合同、保证合同等多份文件。2018年国际公司催款,S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并盖章。

实业公司陈述:A、S称对交易不知情,签章、印章伪造都不是实情。如国际公司所述,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就是该A、S。补充一节新的事实:2018年实业公司起诉A,要求其返还公司所有证照,A在正式开庭前同意返还公章、财务印鉴等公司证照,并在该案的庭审中向法庭陈述,所有实业公司的印章、证照都是他保管的,返还得到了S的同意。实业公司现登记的法人身份是空壳。案涉购销合同均是A、S和国际公司达成的合意,并实际履行。从责任划分、履行先后顺序分析,应当由两名A、S承担履行给付义务的主要责任。律师

国际公司主张与实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提供了订单、出货单、装箱单、发票、销货合同,能够证明国际公司与实业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之后实业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实业公司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际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及按照每日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但国际公司未提供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并按照销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自2017年8月17日起算。至于国际公司要求实业公司赔偿相应的公证费、翻译费,由于国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A、S签署了保证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际公司126,000美元;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际公司上述款项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A、S对实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国际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8)沪01民终13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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