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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供应印刷清洗剂,结账提出品牌异议拒结货款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贸公司诉称多年来为印务公司供应印刷用清洁剂等产品,供货和付款一直是滚动操作,自2013年12月23日起,印务公司累计拖欠货款143976.35元。律师

在此期间,经贸公司多次向印务公司催讨,但印务公司一直推脱未付,故经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印务公司支付货款143976.35元;2、印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43976.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印务公司辩称,经贸公司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经贸公司所供货物中墨辊空转保护膏与报价单上列明的规格不符;其墨辊清洗剂的外包装上没有约定品牌“哈蒙”标识,无法证明经贸公司送货为英国原装产品,除此之外,对于经贸公司所送其他货物均予以认可。

经贸公司长期为印务公司供应还原剂、洗车水等印刷行业产品,双方采用滚动结算方式,由经贸公司应要求送货至印务公司公司,印务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经贸公司同时交付本批或上一批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印务公司。自2013年12月23日起,由印务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共计5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张,金额为143976.35元,印务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律师

2014年10月15日,经贸公司向印务公司出具一份报价单,其上列明九项商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单价等内容,其中墨辊清洗剂(洗车水)注明品牌为“哈蒙”,规格为25升/桶,单价是12.5元/升。

双方表示对全部墨辊空转保护膏的支付金额已达成一致,同意按照折让后价款结算,并以2014年10月23日编号为0729806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该张发票上注明“保护胶原价85元,现单价为扣除104元退回部分”。

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对长期以来使用电话订货、滚动结算的交易方式予以认可并自觉履行,至2014年10月15日形成的报价单体现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经贸公司交付的墨辊清洗剂(洗车水)是否为约定的“哈蒙”原装品牌。律师

对此,经贸公司坚称交付印务公司的墨辊清洗剂确为哈蒙原产,只是外包装和规格有所更换,因原包装为大桶300升规格,经贸公司按约定25升/桶分装成小桶后交付,印务公司若对货物品牌有异议,理应于验货时及时提出或不再继续采购,而根据送货单显示2013、2014年度双方交易全程都涉及该类货物,印务公司直至2014年10月23日才提出异议,目的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

印务公司则提出其公司于2014年9月经合规认证后才发现货物问题,国产同类商品价格仅为英国“哈蒙”品牌墨辊清洗剂价款的80%左右,故要求经贸公司对价款予以折让。

双方已确认了墨辊清洗剂的供货数量和现有状态,供货数量约5000升,送货时间跨度两个年份,且处于陆续供货和使用状态。律师

经贸公司坚持所供的货物为“哈蒙”品牌,印务公司抗辩经贸公司供货与约定品牌不符,因该瑕疵属于标的物外观瑕疵,综合考虑印务公司公司是一家于2000年即注册成立,专司印刷技术的商事公司,具有较高的理性程度和风险防范能力,辨别该类货物不符的难度应当不大,但印务公司直至2014年10月23日才向经贸公司提出异议,存在不合情理之处。

鉴于双方在约两年的时间内沟通频繁,印务公司现已将货物全部使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或进一步取样鉴定,故对印务公司的辩称难以采信。

综上,印务公司应当依据送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的供货金额143976.35元向经贸公司支付价款。印务公司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经贸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印务公司十日内支付经贸公司货款143976.35元;赔偿经贸公司利息损失(以143976.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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