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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铜板没有质量问题,卖方追索滚动结账货款

原审法院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之FR-4覆铜板产品均为“乙”和“甲”品牌,质量按甲公司相应等级的产品技术标准控制生产,检验方法执行IPC-TM-650;A2(含A2)级以下板材不得用于电表板或者计量仪表板,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可另行签订供货技术协议,如果未签订供货技术协议的,质量视作按甲公司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执行;验收质量的异议期为货到7日内;付款条件为发货后月结60日内支付货款;如果某公司到期未付,则按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给甲公司,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律师

甲公司和某公司、电路板公司签订《协议书》,电路板公司承诺对某公司以往以及将来应支付给甲公司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甲公司三次向某公司发货,经甲公司与某公司对账,某公司确认尚欠甲公司货款448,714元。

因甲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公司支付货款448,714元;2、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012.15元,及支付以448,714元为基础,自某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电路板公司对某公司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甲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A504207-120901的《国内销售合同》;2、甲公司向某公司返还上述《国内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630,000元,并赔偿自某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甲公司从某公司处取回覆铜板4,740张,并赔偿某公司仓储费损失20,000元;4、甲公司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律师

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编号为A504207-120901的《国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型号为CEM-3的覆铜板;产品均为“乙”和“甲”品牌,质量按甲公司相应等级的产品技术标准控制生产,检验方法执行IPC-TM-650;A2(含A2)级以下板材不得用于电表板或者计量仪表板,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可另行签订供货技术协议,如果未签订供货技术协议的,质量视作按甲公司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执行;验收质量的异议期为货到7日内。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某公司发货220张、4,910张及1,002张,货款共计643,860元,甲公司并向某公司提供了《覆铜层压板检测报告》和《质量保证书》。《覆铜层压板检测报告》中写明,覆铜板储存期限由生产日期算起为12个月,超过期限按质量技术要求重新检验合格后使用。此后,某公司以滚动付款的方式向甲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律师

因某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448,714元未付,故某公司理应支付甲公司上述货款。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甲公司货款,其理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电路板公司对某公司上述货款的支付提供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对某公司上述货款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甲公司辩称,长期供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公司加盖公章,其知晓长期供货协议的内容,未对该7天异议期提出过异议,故该7天异议期非无效格式条款;某公司库存的板材是2010年的板材,已经超期,该板材的储存期限应是一年,某公司采购该板材已有五年时间,对板材的保质期应当知晓;甲公司虽在网上公示了相关内容,但其只是宣传资料,非产品质量标准,甲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某公司在向其反映产品质量问题时从未提出过阻燃性,只是在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才提出的借口,某公司系恶意拖欠货款;某公司提出的损失并非甲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综上,甲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

电路板公司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认定事实均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某公司对尚欠甲公司货款448,714元不持异议,只是认为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货款。对此,《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国内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质量验收异议期为货到7日内,某公司对该条款系明知且未在合同履行中提出异议,若其认为甲公司提供的板材存有质量问题,应在该7天内提出。某公司并未在该期限内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认定甲公司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且《覆铜层压板检测报告》亦申明,覆铜板储存期限由生产日期算起为12个月,超过期限按质量技术要求重新检验合格后使用。现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早已超过该12个月的期限,不予采信。律师

鉴于某公司关于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故某公司的原审反诉诉请缺乏请求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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