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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商索要商品货款,超市辩称总额打折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之间有商品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商品后配送到某各超市门店销售,期间购进商品总额为1176422.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了保障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549057.7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1176422.53元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已支付原告货款627364.80元,扣除原告应根据合同支付的550772.22元服务费用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向被告供货,同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签订《T商品购销三方合同》,之后没有再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累计金额为1176422.53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627364.80元。

被告补充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请款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这与月折扣、物流费、不退货折扣没有任何关系,“折前价格”与“收货价格”间的差额是原告给被告的价格优惠,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给予被告相应费用。关于原告所讲的退货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请款对帐单上有退货,但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依据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该金额并没有扣除退货金额,原告称事后又将相应的退货补交给被告了,由此可证明一旦原告供货后是不可退货的,因此,原告应依约给被告不退货折扣。关于原告所称的年折扣已经扣除问题,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均不认可,被告既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收到发票。律师

关于被告主张的1、月折扣,2、物流费,3、不退货折扣。原告认为开票金额中已扣除了这三项费用,并提供了请款对帐单予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请款对帐单真实性不认可,但请款对帐单是被告信息系统发布的,被告现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认可原告提供请款对帐单的真实性。请款对账单上“折前价格”和“收货价格”确有差额,但原告既不能证明这差额与月折扣、物流费、不退货折扣金额的对应关系,又没有证据证明这差额就是给被告的月折扣、物流费、不退货折扣,再则从“折前价格”和“收货价格”的文义上也不能体现是原告给予被告月折扣、物流费、不退货折扣,故对原告开票前已给予被告月折扣、物流费、不退货折扣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交易过程中存在退货,不同意支付不退货折扣问题。原告提供的请款对帐单确有退货,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中并没有将相应的退货金额扣除,原告又称事后将该部分货物补给被告,现原告依据供货增值税发票金额向被告主张货款,也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供货后是不可退货的,因此对被告主张的月折扣、物流费、不退货折扣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第4项年折扣,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向被告支付过年折扣,故对被告的年折扣主张予以支持。律师

关于被告主张的第5项直邮服务费,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是500元/店/期/图,虽然被告没有提供履行依据,但大卖场的交易惯例是每半个月至少做一期直邮服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每年按一店一期计,原告应支付被告直邮服务费1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第10项一般信息服务费,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是500元/店/年,事实上,双方间的订货、供货、结算、付款等均是在被告提供的信息平台上进行,就是原告提供的请款帐单也属信息服务一部分,被告确实向原告提供了信息服务,因被告没有提供信息服务门店数依据,故酌情认定原告应按每年1店计付。关于被告主张的第11项发票快递费,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是420元/年,该费用实际上属固定分摊费用,并不是按件的数次计算快递费用,原告还是应按约支付该项费用。

除上述费用外,被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履行依据,均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合计为127284.36元(其中:月折扣58821.12元、物流费29410.57元、不退货折扣23528.44元、年折扣11764.23元、直邮服务费1000元、一般信息服务费1500元、发票快递费1260元)。律师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T商品购销三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原告供货1176422.53元,原告应付费用127284.36元,被告尚欠421773.3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1773.37元。(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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