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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帽数量产生缺失,代销双方没有清点分担损失

原告丹某公司诉称:双方签订1份品牌代销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网点提供D品牌帽子、围巾、手套,由被告代销,按月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供货折后金额为65,818.20元。被告收货后,却未按期对账和结算。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销售剩余货品885顶,折后金额32,858.28元。但被告以退回的货品为1028顶,折后金额为38,743.74元为由,拖延付款。律师

最终双方口头达成了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差额协议。现被告尚欠货款为31,194.32元。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31,194.32元,以8,253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以22,941.32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甲公司辩称:1、原告供货额为65,818.25元,折合零售价为156,710元,即使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供货金额为65,271.36元,折合零售价为155,408元;2、退货总数为1,028顶,折合金额为38,743.74元;3、双方还未对账和结算,故被告未付款不是违约行为,不应计算违约金,即使存在违约,原告所提违约金也过高。律师

双方签订了1份品牌代销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托管代销合作的形式在被告商场专柜内经营DENSIO品牌户外装备系列商品,被告代销商品网点如下:T运动奉贤店、T运动大华店、T运动假日百货店,商品品种为帽子、围巾和手套,原告将在被告商场专柜内提供中岛展示架,原告将收取原告代销货品及展示货架押金,单店商场押金收取3,000元/店,被告代销原告产品,每月按原告产品的全国统一零售价四二折结算,被告规定每月的最后一天为盘点日,如有丢失货品,被告可按损失货品的零售价五折结算给原告,双方在每月10日前为对账期,原告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每月15日前为结款期,被告将上月销售款汇给原告,被告逾期结算货款每天按结算额的0.5%支付滞纳金,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金额为20,653元,但少一项1102款B,金额为78元。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金额为20,653,但少一项DS-1045款,金额为78元。律师

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金额为20,575元,但少一项DS-1102C,金额为78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金额为20,497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金额为28,39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金额为44,64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张金额为8,2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退回原告相关货物,但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原告发传真给被告,传真记载原发冬季帽子898顶,折后金额34,500.48元,冬季帽子补货813顶,折后金额31,317.72元,返回帽子885顶,折合金额32,858.28元,缺少帽子原告承担43顶1,765.60元,被告应付为31,194.32元,要求被告在三日内确认以上数量及金额。

原告代理人吴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花某及案外人秦某、李某四人就双方欠款事宜进行商谈,其中吴某提出被告欠款数额为3万多元,要求被告支付,花某表示资金困难,李某答应将被告押在其公司的2万多元打给被告,花某遂表示在收到该款后的一定期限内支付,另关于退货的数量不一致的事宜,花某提出有争议部分的帽子由其承担70%,原告承担30%,吴某表示同意。律师

双方签订的品牌代销协议,系有效合同。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原告交货的数量及被告退货数量。关于交货的数量,已在证据认定部分作为评述,根据证据的综合评定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所作的推理,认定原告送货共6次,总金额为155,408元,还应扣除送货单上缺少的3项金额均为78元的货物,实际总金额为155,174元,折后金额为65,173.08元。关于退货数量,产生这一纠纷的原因是退货时,双方未办理相应的书面交接手续,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被告系退货的义务方,故其责任较大,现原告提出按双方争议的帽子数量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合乎情理,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花某口头答应按此比例承担责任一致。故确定原告承担争议退货数量30%的责任,现双方均未能确定争议退货的品名与单价,故按双方均认可的1,028顶退货帽子的折后金额38,743.74元,与143顶争议帽子之间的比例关系来确定双方具体的责任,据此核定被告退货的金额为34,971.12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的代销款为30,201.96元。律师

根据协议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每月进行对账,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每月15日前支付款项。但实际双方并未每月对账并开具发票,原告曾经出示的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是在对账的前提下开具的。双方之间是一种代销合同关系,确定双方间的款项金额需要通过对账完成,未经对账不能简单认定被告付款期限已过。事实上,原告所发的传真以及本案起诉要求的标的,均出现了计算失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付款期限已过,要求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某公司款30,201.96元;驳回原告丹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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