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氦气买卖,钢瓶丢失产生赔偿事宜

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甲公司签订《年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纯氦气,规格为40L/瓶,单价为1,000元/瓶,钢瓶600元/只(免费借用,无需押金);甲公司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乙公司报告交货时间及数量;货到、发票到一周内付款;钢瓶如有丢失按600元/只赔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双方按本合同的价格实施。合同签订后,双方随即发生业务往来。乙公司开具发货单,注明甲公司实收满瓶钢瓶数12只、无空瓶返还。律师

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乙公司开具发货单,注明甲公司实收满瓶钢瓶3只、返还空瓶2只。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乙公司于向甲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之后,双方因货款结算以及空瓶的归还事项产生纠纷。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及赔偿钢瓶款7,800元。乙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进而变更其诉请为:要求甲公司支付钢瓶赔偿款7,800元。律师

原审因双方对相互间所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依法可确认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钢瓶赔偿款的依据是发货单中所注明的12只钢瓶的发货数量,以及发货单中所注明的应返还空瓶数1只的案件事实。因甲公司对上述两份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则由此引发对甲公司应否承担未归还空瓶赔偿义务的事实认定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甲公司对两份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同期由乙公司开具的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又自认已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支付相应的货款。

如若甲公司所述,该付款系基于双方间的其他业务往来,则甲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付款行为之指向,现甲公司以当时经手人员离职为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认定上述两份发货单真实有效。该两份发货单表明甲公司尚有13只空瓶未予返还,而甲公司对此又未能提供已实际返还之相关证据,故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赔偿款7,8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甲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向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后,甲公司经与当时的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后找到两张单据抬头为乙公司并加盖有乙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两张发货单,该两张发货单所对应的单据并分别注明有“返还柒个空瓶余5个”和“还肆只空瓶”等文字内容。该节证据表明,针对乙公司主张的13只空瓶赔偿数量,甲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在事后归还了其中的11只。因此,甲公司现对乙公司仅负有数量为两只的空瓶归还义务。在此基础上,甲公司愿意承担余下2只未归还空瓶的价款赔偿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甲公司向乙公司承担2只未归还空瓶的价款赔偿义务。律师

甲公司对乙公司上述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表示,因该公司原经办人离职的原因导致该公司现无法全部收集和统计已向乙公司归还借用钢瓶数的证据。另外,甲公司表示,双方某年度产生的空瓶数,甲公司实际已经全部还清,并为此提供乙公司退还空瓶押金的两张银行转帐单作为证据。

对于甲公司提供的上述两张退还空瓶押金的银行转帐单的证明效力问题。乙公司表示,双方起先约定对甲公司借用的钢瓶采取收取押金的担保方式,后基于双方今后的合作关系以及在甲公司反复要求的前提下,乙公司才同意不采取收取押金的担保方式,按实际未归还数量进行赔偿,这点在双方于后一年度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能得到体现。因此,退押金不代表对方已经归还相应数量的空钢瓶。

经查,甲公司提供的乙公司退还空瓶押金的两张银行转帐单,与乙公司在某年度提供的钢瓶数量,无论在时间的先后顺序以及数量上都无法予以有效对应,与甲公司所要证明的退瓶事实之间也缺乏合理的连接点,故对此采信乙公司的辩称意见。律师

根据乙公司与甲公司各自所提供的发货单据及对应的还瓶记录表明,在涉案《年度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本案当事双方之间发生有多笔纯氦气的购销关系,因此,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的钢瓶借用数量并非仅为目前双方举证所涉及到的钢瓶数量。在双方就借用和归还的钢瓶事实无法做到一一对应的情况下,依法应就双方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所合计发生的借用和归还的钢瓶数量,予以总的折抵结算。

为此,乙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予以举证证明了该公司在双方涉案购销合同履行期间,所向甲公司所提供的全部钢瓶借用数量。但甲公司对此却表示,因该公司原经办人离职的原因,导致该公司现无法收集和统计已向乙公司归还借用钢瓶数的证据,从而对双方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所合计发生的借用和归还的钢瓶数量的结算产生障碍。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依法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本案甲公司二审所提供的两张还瓶单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相反的证明效力,对此不予采信。律师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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