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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货款五百多万,能否和工资相抵扣

嘉兴服饰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某公司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09年12月15日,某公司书面向大洋公司确认称:经核对,本公司(某公司)自2007年2月6日始,拖欠大洋公司货款及往来款费用共计7,195,184.09元,抵扣大洋公司拖欠Z服装公司的货款等费用后实欠5,654,914.60元,M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律师

2014年2月14日,某公司再次书面确认,截止2009年1月31日,某公司拖欠大洋公司(含与租赁相关的费用)1,071,987.49元;同时截止2009年12月25日,拖欠大洋公司货款及往来款费用5,654,914.60元。两项合计6,720,902.09元。后某公司以服装、缝纫设备等处置后抵充部分款项,某公司现拖欠大洋公司5,227,764.60元。

大洋公司催讨无着,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公司向大洋公司给付欠款5,227,764.60元;2、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3、M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拖欠大洋公司货款及往来款等费用,有大洋公司提供的债务确认函等证据为证,某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亦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大洋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欠款5,227,764.60元,法院应予支持。某公司长期拖欠大洋公司款项,构成违约,现大洋公司请求以5,227,76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债务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M承诺对某公司欠付大洋公司的款项提供担保,庭审中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则大洋公司要求M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K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与某公司间的报酬问题,因本案系处理大洋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K如认为与上海某进出口贸易公司间存在报酬争议,应另行通过法定途径予以解决。律师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嘉兴服饰公司欠款5,227,764.6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5,227,76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计算自2009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M对上海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向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其缝纫设备抵扣欠款少计算11,37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抵扣;2、其在大洋公司处留有未登记产权的搭建物,也应折价抵扣欠款;3、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K与某公司间的报酬问题。综上,某公司请求二审重新作出处理。某公司在审理中提供《关于原租赁厂房留有部分搭建无证构筑物的处置确认书》(以下简称《处置确认书》)、《委估资产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大洋公司处留有未登记产权的搭建物。律师

被上诉人大洋公司答辩称:1、缝纫设备系上诉人委托其处理,当时的设备数及相应折价上诉人均系认可,直到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亦无异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任何依据;2、《委估资产清单》系复印件,己方对此不予认可;3、K与上诉人间的报酬问题与其无关。综上,大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请求,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缝纫设备处置确认书》记载:¨¨¨根据出售后实际所得价款,据实用于抵充本公司拖欠贵公司债务。鉴于被上诉人实际取得缝纫设备折价款157,150元,故原审以该金额抵充欠款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上诉请求,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委估资产清单》复印件以主张搭建物亦应折价抵充讼争欠款,提供的《处置确认书》亦是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故该节主张明显缺乏相应依据,难以支持。律师

针对第三个上诉请求,鉴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K工资的支付无任何法律关系,K可依法另行向上诉人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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