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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购买水泥城建工程,结算货款发生争议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07年10月31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下同)1,283,078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了金额为118,038元买卖业务。被告已陆续向原告付款850,000元,尚欠551,11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1,1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

被告在审理中称,双方的买卖业务数年前已结束,最后一次付款日期距今已超过两年,2012年8月25日支付的货款是是被告预付给原告为其代购水泥的款子,后原告未交付水泥,原告擅自冲抵了之前的货款,对此被告并不接受,故该笔付款与本案涉讼的货款无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对帐后,包括2012年8月25日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1,000,000元。另外,2008年6月30日金额为603,164元支票是上海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将该支票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至今方知该支票未兑现,但之前原告就此事从未通知被告,导致被告在与某某公司结帐时少算了603,164元的工程款,由此造成被告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提交了对帐单、送货单、2012年8月25日付款支票、2008年6月30日作废处理的远期支票原件等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中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中姓名与其姓名不一的单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所持的异议,原告解释为送货人可能只知道被告姓名发音不知哪个字,故误写为某某,但对帐单足以确认被告的欠款金额。律师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提供了支票存根五份(出票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09年5月30日200,000元、2009年12月18日100,000元、2010年6月30日150,000元、2010年11月30日150,000元、2012年8月25日100,000元),付款凭单三份(分别为2007年11月12日记载内容为原告领取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2011年2月1日记载内容为原告领取金额200,000元支票、2008年2月3日,记载内容为原告领取出票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金额为603,164元的远期支票一张)、付款清单一份。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是其单方的付款记录,未经原告确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记载原告领取金额603,164元远期支票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支票未兑现,原告提供的作废远期支票原件一份可以为证;2010年6月30日的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支票也未兑现;2012年8月25日的付款支票是之前未被兑现支票的调换,不存在代购水泥预付款之说,该支票存根上明确写了调换支票,该存根收款人一栏中所书内容是被告擅自添加上去的,笔迹明显不一;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律师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承建工程,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07年7月4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2,22,749元。同年11月7日,双方再次对帐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283,078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了金额为118,038元水泥买卖业务。从2007年11月起至2012年8月25日,被告分批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000,000元。期间,被告曾于2008年2月3日将某某公司用于支付所欠被告工程款、出票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的远期支票背书给原告,用于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后原告得知帐上余额不足的通知后,未将支票解入银行。截止涉讼前,被告尚欠原告401,116元未付。

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116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就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货款401,11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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