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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家具收货后以尺寸多丈量拒绝付款纠纷案

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家具公司诉称,2012年6月24日,双方订立了家具买卖合同,并于在2012年8月18日交付所有合同项下货物。2012年8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65,000元。后双方又以欠条补充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总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律师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2、被告支付按总货款180,000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双方订购合同所附的家具清单,合同总货款是180,357.30元。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当按照家具的实际尺寸计算,故原告多算了31,930.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2年7月25日交货,而原告直至2012年8月24日才交货完毕,因此双方不可能在2012年8月19日货物尚未交付完毕时进行对账确认。

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构成违约,且货物尺寸和质量问题严重,对被告的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有权拒付余款。被告在2012年8月19日之前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15,000元,此后又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8,000元。订购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签署过欠条,且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律师

2012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订购合同》,双方就订购家具事宜作出如下约定:“……质量标准参照样品标准、款式、色泽±10%。乙方订购产品明细表:按宝山金柜KTV家具清单。上述产品价格不含税,税率需另外计算。验货日期及验货方式:1、2012年7月25日验货或交货属违约;2、本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所有产品按实计算,按该产品外围周长检测计算。交货地址:牡丹江路XXX号。付款方式:1、订货时付30%,即54,107.19元。2、发货前付30%,即54,107.19元。3、货到付清全款,质保金10,000元除外。4、质保金三个月内付清,从送货之日起算。……八、违约责任:1、根据合同规定验货日期,甲方逾期交货,影响乙方正常开业。乙方有权拒付甲方货款余额,并有权向甲方索赔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因乙方逾期验货、乙方视甲方所提供的产品属合格产品,逾期十五天乙方仍未履行验货付清全款。甲方有权对该产品自行处理,并不退还乙方已交付的产品定金。……”

2012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家具。律师

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经双方对帐确认总货款为180,000元整(壹拾捌萬元整),已付115,000元(壹拾壹萬伍仟元)还欠65,000元(陆萬伍仟元);张某欠赵见德货款65,000元整(陆萬伍仟元整),2012年9月18日之前付30,000元(叁萬元),2012年10月20日之前付35,000元(叁萬伍仟元)。如果未按时付款属违约,违约金每天总货款的千分之五利息。双方协商或者在宝山区人民法院解决。”

被告否认上述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欠条上“张某”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写。但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仍要求重新鉴定。

2012年8月24日,双方在送货单上确认所有货物已摆放到位。对位于本区牡丹江路XXX号内的相关家具进行了现场查看和清点。

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律师

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交付的上述款项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

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及附件、欠条、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款凭证、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调取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否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律师

关于欠条的效力。双方签署的订购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签署的欠条系双方合意对原有订购合同的补充和变更,故该欠条与订购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理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以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为由否认该欠条效力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对欠条笔迹重新鉴定的申请亦缺乏依据,不予准许。

关于标的物的检验。虽然合同对验货时间的约定存在歧义,但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合同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性质、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等因素,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原告开始陆续交付家具至其最终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家具摆放到位为止的期间,对于家具的尺寸、材质、色泽等外观瑕疵,被告应当予以全面检验并提出异议。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家具摆放到位时就外观瑕疵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由于其曾对收取家具以及家具摆放到位的情况均当场予以书面确认且此后还陆续支付货款,现被告以货物尺寸和质量问题严重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相关诉请,予以准许。结合双方在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情况以及此后被告的付款情况,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但欠条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将酌情予以调整。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货款47,000元;被告张某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金以47,0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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