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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公司采购煤炭,拖欠买卖合同款引发纠纷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食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诉称,双方自2001年起建立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结欠原告煤炭款222536.20元,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推诿拖延,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2536.20元。律师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之前是有业务往来,货款均已结清。2011年5月起被告把厂房和设备租给案外人上海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故原告是和食品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货款应由食品公司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货单位为“上海某”、“某”的送货单40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由被告进行了签收;

2、付款通知单11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华耀明签名,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欠款的数额;

3、进账单25份,其中2011年5月之后的进账单有5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2011年5月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4、林家善名片1份,用以证明林家善系被告的常务副总,谷素品牌由被告在使用,付款通知单上主管部门一栏林家善也有签名;律师

5、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至今被告门口悬挂的是被告的招牌,内部悬挂的生产许可证也是被告的,并没有所谓的食品公司;

6、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华耀明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8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和9000元;

7、调价通知1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之后双方间还有业务往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提供了付款计划1份,内容为“上海谷素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煤)老板就货款之事达成如下付款方式:7月付:38000元,8月付:38000元,9月付:38000元,10月付:38000元,11月付:3000元;12月付:39536元”,华耀明、林家善、张某在付款计划上签名,用以证明原告知道是食品公司拖欠的货款,亦同意食品公司的付款计划。律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虽然收货单位为“上海某”、“某”,但签收人均为食品公司员工;证据2,认为某公司把厂房、设备租给食品公司后,其法定代表人华耀明亦被聘为食品公司的副总,故华耀明签名代表的是食品公司;证据3、6,认为因食品公司账户被封,故货款借用被告公司的账户进出;证据7,认为华耀明的签名代表食品公司,且上面有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家善的签名,证明是食品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对被告提供的付款计划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但认为食品公司同意还款系债的加入,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

综合双方的举、质证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律师

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货款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单,确认欠款金额,待其付款后再将付款通知单收回。至起诉时,原告处共有被告出具的付款通知单11份,拖欠货款总额为222536.2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华耀明及案外人林家善三人签订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某(煤)老板就货款之事达成如下付款方式:7月付:38000元,8月付:38000元,9月付:38000元,10月付:38000元,11月付:38000元;12月付:39536元”,华耀明、林家善、张某在付款计划上签名。2013年8月1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9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2011年5月后,被告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原告货款6次,通过法定代表人华耀明支付原告货款2次。律师

原告表示除付款通知单上的货款222536.20元被告未支付外,被告另欠原告货款7000元,故还款计划上货款总额为229536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90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536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系与案外人食品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虽被告提供了付款计划,但该份付款计划上并无食品公司盖章,从其表述看,亦反映不出货款系食品公司所欠,被告又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付款通知单、进账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536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食品企业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220536元。(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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