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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重审期间转移房产给儿子,债权人申请撤销

原告赵D与被告沈E、沈F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沈E因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以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2年3月14日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以诉讼时效起算不当为由,发回重审。律师

2012年5月,原告从案外人处了解到被告沈E为逃避债务,于2010年6月30日向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了位于五四农场海城五区X幢X室房产转让登记,转让给被告沈F。

被告沈E与被告沈F系父子关系。2010年6月30日,被告沈E与被告沈F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E将位于奉贤区五四农场海城五区X幢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沈F;房屋价款共81,570元;房屋面积73.58平方米。该房屋于2010年7月6日核准产权过户至被告沈F名下。

针对原告与被告沈E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重字判决,被告沈E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D货款258,203元,并偿付原告赵D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沈E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焦炭,后因被告沈E积欠原告焦炭款258,203元。2012年5月,原告从案外人处了解到被告沈E为逃避债务,办理了房产转让登记,转让给自己的儿子即被告沈F。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且被告沈F是被告沈E的儿子,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沈E转让财产行为对原告已经实际造成了损害,被告沈E与被告沈F有恶意串通之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沈E与被告沈F的房产转让合同,该房产仍属被告沈E所有;2、被告沈E、沈F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的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

被告沈E、沈F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仅能就其债权存续期间发生的有害债权利益实现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能针对债权恢复之前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债权诉请,且判决生效,故两被告进行房产转让行为时,原告已不再享有债权人主体资格,被告也不负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被告的房产转让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利益,也不存在主观恶意。律师

原告此后重新获得债权人资格,其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也只能限于债权成立后发生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行为。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即便有损于案外人的债权利益,也与原告无关。

原告确系被告沈E的债权人,其债权实际产生于2010年3月9日之前,被告沈E于2010年6月30将自己名下73.58平方米的房屋以81,57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儿子即被告沈F,对原告的债权的实现显属不利,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已支付相应房屋价款的依据,该房屋价款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两被告的转让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沈F作为被告沈E之子,应当知道该情形,其向被告沈E购买涉案房屋并非善意,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撤销被告沈E的该转让行为。

被告提出两被告实施房产转让行为时,因原告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故该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存在主观恶意,且原告不能因重新获得债权人资格而针对债权恢复之前的被告行为行使撤销权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律师

被告沈E至今尚未履行其债务,且原告行使撤销权具有合法依据,故被告沈E应当负担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对于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依法酌定为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00元。(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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