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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析产损害民事调解书债权人利益被撤销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甲、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被告徐乙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被告徐甲系二人之女。2001年12月18日,三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份,约定三被告向某公司购买位于闵行区宝城路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425,300元。律师

2002年11月27日,被告徐乙与被告朱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子女抚养,徐乙得闵行区宝城路一套中其应得份额,朱某放弃上述房屋中应得的份额,归徐乙所有。

2003年1月20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三被告名下,未约定产权份额。

2012年4月25日,徐甲因X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附加罚金60,000元。

2012年5月2日徐乙与朱某、徐甲共有纠纷一案,徐乙在该案中要求朱某履行离婚协议,将其在闵行区宝城路房屋中的份额转归徐乙,并要求朱某与徐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判决闵行区宝城路房屋归徐乙与徐甲共有,朱某与徐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徐乙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徐乙与徐甲名下,办理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律师

2012年5月8日,就张某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徐甲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张某600,000元,如徐甲逾期未付款,则应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014年3月4日,徐甲因刑期执行期满被释放出狱。2014年4月17日,三被告至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位于闵行区宝城路房屋的产权份额约定登记手续,签署《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确认共有关系为徐乙占50%、朱某占49%、徐甲占1%。三被告向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配偶之间变更登记,将房地产权利人由徐乙、朱某、徐甲变更为徐乙、徐甲。

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于说明事项一栏载明:根据共有人关系确认,今后产权徐乙占50%、朱某占49%、徐甲占1%,然后徐乙、朱某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朱某的产权份额变更为男方徐乙所有,今后产权徐乙占99%,徐甲占1%。律师

2014年5月10日,被告徐甲与被告徐乙签署《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1份,约定徐甲放弃位于闵行区宝城路房屋产权,不再作为房地产的共有人,共有人变动、调整后,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及份额为徐乙(100%)。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于说明事项一栏载明:徐甲产权转让给徐乙。

张某欲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时,发现涉案房屋产权的上述变更登记情况,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13日分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朱某代被告徐甲偿还的部分欠款等内容。

被告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直正视并积极偿还对原告的欠款,三被告之间关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变更,并非是为了帮助被告徐甲逃避对原告的债务,而是被告徐甲在生活及其他债务所困的情况下,不得已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徐乙,以偿还被告徐乙向其的借款及为抚养其子所支付的费用。律师

被告徐甲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仅为10%左右,其余份额已经被告徐乙与被告朱某的离婚协议及法院判决确认均归被告徐乙所有。被告徐甲所占有的产权份额与其欠被告徐乙的钱款金额能够对应,故将其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徐乙,至于在交易中心首次办理变更登记时将被告徐甲的产权份额变更为1%仅是为了避税。

被告徐乙辩称,系争房屋于被告徐甲上学期间购买,其未有出资,首付款来源于被告徐乙父母的动迁款及积蓄,贷款由被告徐乙偿还,被告徐甲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实际上是由被告徐乙赠与。

自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徐乙陆续给付被告徐甲约300,000元供其清偿债务及抚养儿子,系争房屋因为被告徐甲的债务屡次被法院查封,在被告徐甲出狱后,为了与其做个了断,被告徐乙要求被告徐甲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徐乙。

关于被告徐乙与被告朱某之间的份额,已经离婚协议约定全部归被告徐乙所有,后因被告朱某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徐乙遂诉诸法院,后经生效判决确认房屋归徐乙与徐甲共有。因被告徐甲当时在服刑,无法提供身份证办理过户,法院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有效期间是两年,故被告徐乙等到被告徐甲出狱后才由三被告一起办理了变更手续。律师

被告朱某辩称,其事实上也代被告徐甲从被告徐乙处拿过钱款,部分是用于清偿被告徐甲的债务,部分是用于支付被告徐甲之子的抚养费用。对于上述产权份额的变更时间同原告与被告徐甲之间的债务履行期限相近的情况,被告朱某并不知情。

被告徐甲在其对原告的债务即将到期之际,与被告徐乙及被告朱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确认及变更手续,其对自身财产的该项处分行为,实际上对原告的债权利益造成损害。被告朱某知晓被告徐甲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徐乙亦知道被告徐甲负有外债而致涉案房屋屡遭法院查封,故被告徐乙及被告朱某对于被告徐甲转让财产行为的后果系明知。

对于三被告所持其变更行为系被告徐甲以其在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为对价支付其对被告徐乙欠款的辩称,首先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欠款确实存在,其次被告徐乙与被告徐甲系父女关系,即便二人之间存在钱款往来,也并不必然与涉案房屋的份额转让产生因果关系,故对于三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难以采纳。律师

此外,三被告关于产权份额确认及变更的时间与原告的债权届满时间亦非巧合,至于被告徐乙与被告朱某的份额转让,其完全可以依据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并非必须等到被告徐甲出狱。

在将被告朱某的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徐乙的过程中,三被告也未提供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而仅是提供《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在办理变更手续的过程中自行约定产权份额,在被告徐甲的对外债务到期之际,这种家庭内部自行析产的行为亦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三被告的两次变更行为,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之诉请,予以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徐甲、徐乙、朱某于2014年4月17日关于闵行区宝城路房屋共有关系的确认和变更行为;撤销被告徐甲、徐乙于2014年5月10日关于闵行区宝城路房屋签订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被告徐甲、徐乙、朱某于十日内将闵行区宝城路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为被告徐甲、徐乙共有。(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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